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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3945号

王小英与陈学文、林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小英,陈学文,林爱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945号

原告:王小英。

委托代理人:杨青松,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学文。

被告:林爱莲(曾用名林爱连)。

原告王小英为与被告陈学文、林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小英的委托代理人杨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文、林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王小英诉称:被告陈学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王小英出具了《借条》,原告借款给被告陈学文300000元整,双方约定最高主债权金额为5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学文、林爱莲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债权为人民币500000元,单笔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8%,月利息为5400元。借款用于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1日付息一次。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最后一个月利息。两被告同时将其所有的房产为此笔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之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息或者逾期偿付付款的违约金赔偿损失计算方式。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4××56号,土地证号:玉国用(1999)第05**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831**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被告续签合同,但被告不予签订,仅仅只支付了一个月利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利息。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

一、判令被告陈学文、林爱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20日起暂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止);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支付利息、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人民币333500元;

二、判令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新街路80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14××56号,他项权证: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831**号,土地证号:玉国用(1999)第05**号)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学文、林爱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7000元(按照月利率1.8%自2015年5月20日起暂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止);并继续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人民币330500元;其余请求不变。被告陈学文、林爱莲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陈学文姓名的借条原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他项权证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学文、林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王小英与被告陈学文、林爱莲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小英按约向被告陈学文、林爱莲发放借款,被告陈学文、林爱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同时被告陈学文、林爱莲将其共同所有的房屋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新街路80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14××56号,土地证号:玉国用(1999)第05**号)作为抵押物并经登记(他项权证: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831**号),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若被告陈学文、林爱莲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的,则原告有权就被告陈学文、林爱莲所设定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按照先后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学文、林爱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小英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7000元(按月利率1.8%自2015年5月20日起暂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止),合计人民币3270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

二、被告陈学文、林爱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小英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3500元。

三、原告王小英与被告陈学文、林爱莲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若被告陈学文、林爱莲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债务的,则原告有权就被告陈学文、林爱莲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新街路80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14××56号,他项权证: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831**号,土地证号:玉国用(1999)第05**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按先后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30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51.50元,由被告陈学文、林爱莲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30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吴国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颜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