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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行审9号

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常守国行政处罚一审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常守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325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金岩,局长。被执行人常守国,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常守国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被执行人常守国超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废品购销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之规定,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5月19日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费工商处字(201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常守国作出1、依法取缔;2、罚款人民币20000元,逾期不缴纳,按有关法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常守国收到该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常守国于2015年7月16日缴纳罚款5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常守国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后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3条、第54条规定,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常守国强制执行罚款15000元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费工商处字(201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和根据方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费工商处字(201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申请执行人常守国应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交纳行政罚款15000元及滞纳金。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130元,由被执行人常守国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翟秀礼

审 判 员  马淑福

人民陪审员  胡发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金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