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前商初字第314号

常州市壬滋铜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志雅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州市壬滋铜业有限公司,常州市志雅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常州市壬滋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蒋排村。法定代表人赵洪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新玉,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碧云,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志雅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陆庄村。法定代表人龚志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市壬滋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壬滋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志雅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雅特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壬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新玉、吴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志雅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壬滋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铜棒,被告支付货款。2015年3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认可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36403.6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按期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按该计划支付任何款项。2015年1月起原、被告仍有业务往来,但因被告未付清上述欠款,后续往来均为现款交易,不存在欠款。现因被告经营不善,原告无法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被告公司也处于停业经营状态,原告多次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全额支付原告货款1836403.6元及利息76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志雅特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型号及含铜量的铜棒,被告支付货款。2015年3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认可结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836403.6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4月付100000元、2015年5月付100000元、2015年6月付100000元、2015年7月付200000元、2015年8月付200000元、2015年9月付200000元、2015年10月付200000元、2015年11月付200000元、2015年12月付200000元、2016年1月付200000元、2016年2月6日付136403.6元。后被告未按该计划支付任何款项,现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处于停业经营状态,原告无法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全额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单传真件,增值税票据原件、被告付款凭证原件、付款计划原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36403.6元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增值税票据及还款计划等证据为凭,该款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76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志雅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行为是错误的,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志雅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壬滋铜业有限公司货款1836403.6元、利息7650,共计18440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396元,由被告常州市志雅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逸

人民陪审员  李效南

人民陪审员  王 鑫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