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段某。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
原告段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1月10日立案,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曹某乙。××××年××月××日在新乡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良好感情,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婚后不务正业,不顾家庭,加之长期在四川南充从事销售业务,染上诸多恶习,经常打骂原告,存在严重家庭暴力。为挽救家庭,原告做出了大量努力,但均不凑效。原、被告自女儿出生不久便开始两地分居生活。长期以来,女儿随原告生活。失败的婚姻给原告、年幼的孩子及双方家庭带来无尽的痛苦。为尽早解脱婚姻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曹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曹某甲辩称:大约是两三个月前,被告因在外面吃饭回家比较晚,原告不让被告进门,被告把门跺开了,发生了一次打架。诉状中说的家庭暴力不存在,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段某与被告曹某甲在2011年上半年相识后,于2011年农历10月2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新乡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需长时间在外地工作及家庭经济问题,双方产生了矛盾。约在2015年农历五月份,原、被告在四川南充发生矛盾后,原告带女儿回到新乡县七里营镇的娘家,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要件。原、被告在2011年10月开始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了约4年、生育了女儿曹某乙2年后,才于2015年2月补办了登记手续,其后又共同生活尚不到一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存在矛盾,但尚达不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此,
本院认为,应当给双方一次缓和的机会,也给子女一个稳定的家庭环境。因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段某与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俊道
审判员 吕海玲
审判员 马文雅二O一六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