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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98号

嵇石桂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嵇石桂,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嵇石桂,194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丁薇(系原告女儿),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桑依亭,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金德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元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本市。负责人杨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嵇石桂诉被告陈汉仁、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胡斯怡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石桂的委托代理人丁薇、王艳丽(委托权限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10月20日止),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元龙以及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汉仁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4月20日至7月21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应本院要求就原告的伤残及三期鉴定意见出具补充意见。2015年8月21日,经原、被告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两个月。2015年10月21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3个月审理期限。2015年12月15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桑依亭,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元龙以及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嵇石桂诉称,2013年10月22日16时25分许,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陈汉仁驾驶沪EMXX**号小客车行驶至永源路进镇宁路东约7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认定陈汉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29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24,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护理费29,660.30元、交通费1,02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各项共计246,456.08元,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沪EMXX**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赔偿。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拐杖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该公司驾驶员陈汉仁是在履行职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鉴于该公司在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该公司应赔偿的款项,要求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付。此外,被告强生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44,056.26元、外购药品费41.20元、护理费855元、停车费30元、交通费120元、修车费1,475元以及向原告提供借款500元,要求对上述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处理。

被告强生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借条、车辆修理费发票、定损单等作为辩称依据。

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下应加扣20%25免赔率;非医保费用和律师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此外,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已从交强险获赔11,004.50元,故对本案损失仅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提供民事判决书作为辩称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6时25分许,在本市永源路进镇宁路东约70米处,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陈汉仁驾驶沪EMXX**号小客车因开门不当碰撞到骑电动自行车行经的原告,造成原告及乘坐在该电动自行车上的案外人陶新悦受伤。静安交警支队认定陈汉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陶新悦无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在该院行右跟骨骨牵引术,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11月9日,原告出院并同时转入上海电力医院继续接受促进骨折愈合、增强骨质、消肿止痛及患肢康复锻炼等治疗,直至当年12月31日出院。2014年7月21日,原告因骨折术后疼痛再次入住上海电力医院,至同年9月22日出院。期间,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至9月14日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接受促进骨折愈合的治疗。自事故发生直至2015年3月,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电力医院、华东医院、华山医院、岳阳医院、上海市安国医院、静安区中心医院、嘉定区真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嘉定区金沙新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静安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长宁区天山中医院、江苏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多次。上述诊疗,原告共产生医疗费支出88,014.14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附加支付及伙食费),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4,139.64元,被告强生公司垫付43,874.50元。原告2013年10月22日至11月9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9日,产生护理费855元,由被告强生公司垫付。原告2013年11月9日至12月31日住上海电力医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53日,支出护理费2,650元;原告2014年7月21日至9月22日住上海电力医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64日,支出护理费3,71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强生公司为原告修理了原告受损的电动自行车,被告为此支出1,475元。2014年12月19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交通伤残等级、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出具“华医(2014)临鉴字第23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42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1,9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是沪EMXX**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亦是该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5。因本起事故,案外人陶新悦曾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714号案判决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案外人陶新悦11,004.50元(包括医疗费6,682.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22元、物损费2,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另查,被告强生公司为原告修理车辆,支出车辆修理费1,475元,此外还以现金借款形式为原告垫付500元。因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原告增加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就损失范围,原、被告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鉴定费1,900元计入损失。关于医疗费,原、被告一致确认由法庭根据票据原件审核确定,并扣除伙食费、统筹支付、附加支付费用,此外,被告强生公司认为原告在电力医院的就诊缺乏必要性,但其未能就其主张举证。对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日40元计算,两被告认可按每日30元计算;对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两次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共计6,360元,此外还在2014年1月1日至7月20日间聘请护理工,每月支出3,500元;两被告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855元护理费,对剩余一期护理期,仅同意按每日40元计算护理费;关于车辆维修费,被告强生公司称其为原告修理车辆支出1,475元,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认可该款计入损失,原告认为车辆的确维修过,但没有完全修好,不认可1,475元计入损失。关于被告强生公司垫付款,强生公司表示停车费30元、交通费120元不再主张;关于二期治疗的损失,原告表示,因证据尚未整理完毕,诉请数额金额亦不明确,故不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日后另行起诉;关于律师费,被告强生公司仅同意分担3,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要求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结论出具书面补充说明。该所书面说明称,原告本次外伤后导致其右膝关节不能伸直,致其右下肢真实负重长度较对侧相对变短,其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外伤一年多后影像学资料提示右膝关节面不光整,右下肢负重能力受限,且后期极易出现右膝创伤性关节炎,从而导致右膝关节功能严重障碍;原告右下肢负重、运动功能均受限,不能长时间站立和行走,符合“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附录A.9)”,综合判定相当于右下肢丧失功能25%25以上(未达50%25),故评定为XXX伤残。2015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李某某出庭就“华医(2014)临鉴字第2375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构成XXX伤残的结论作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仍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足或程序违法等影响其可采信度的情形。

本院认为,静安交警支队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强生公司应就其员工陈汉仁在履职中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因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陶新悦已以(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获赔在先,故肇事机动车交强险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金额为2,117.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金额为108,878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损失额,由人保静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合同进行赔付,保险不足以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进行赔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强生公司就其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驾驶员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5,故本案中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8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义务。就本案损失范围,原、被告达成一致的项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原告就诊所支出的医疗费88,014.14元,有相应病史、费用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强生公司对于原告在电力医院就诊的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非医保费用的赔付,

本院认为,在商业三者险下,即便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有关于在医保标准范围内理赔的约定,但该约定系保险公司拟定的涉及医疗费用赔付标准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对在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费的赔付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可获得理赔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认定为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难以认定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本案全部医疗费损失均应纳入保险赔付范围。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下肢骨折的伤情,并考虑其年龄,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一期治疗营养费为6,0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一期治疗的护理期为150日,原告自发生事故即2013年10月22日起至11月9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期间,以及2013年11月9日至12月31日住上海电力医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共计72日所发生的护理费3,505元,费用并无明显不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21日至9月22日原告住上海电力医院期间聘请护工所产生费用,因已超过鉴定意见给予的护理期,本院不予确认。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一期治疗护理期,对于剩余78天护理期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其年龄,考虑到当前护工市场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日70元为标准计算,即为5,460元,本案护理费共计为8,96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主要争议在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现原告提供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该证据经当庭质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虽对其中伤残等级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应依据该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据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4,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能够与就诊时间一一对应的合计金额为980元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伤情,其就诊乘坐出租车并无不妥,由此产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交通费为98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据此项损失举证,结合原告右下肢骨折外伤的事实,并考虑到事故后急救手术中可能对衣物实施裁剪的必需,原告裤装因事故而受损具有较大可能性和合理性,本院根据一般生活消费水平,并结合事故发生季节、衣物折旧等因素,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100元。关于被告强生公司支出的车辆维修费,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原告为解决赔偿问题,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可,具体数额,考虑到本案难度不高,但原告代理律师在代理诉讼活动中缺乏专业、勤勉,尤其是未能及时协助原告就二期治疗费用做好证据梳理、明确诉请的工作,导致原告需另行诉讼,造成讼累,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强生公司分担律师费3,000元。综上,本案因事故所致全部损失核定为247,310.14元,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110,995.50元(包括医疗费2,117.50元、残疾赔偿金98,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80,000元(包括医疗费32582元、残疾赔偿金25,168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剩余损失共计56,314.64元(系医疗费53,314.64元及律师费),由被告强生公司赔偿,因该公司已垫付46,704.50元,故尚应继续支付赔偿款9,610.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嵇石桂交强险赔付款共计人民币110,995.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嵇石桂商业三者险赔付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嵇石桂赔偿结算款共计人民币9,610.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人出庭费用人民币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1.50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99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薏

代理

审判员  胡斯怡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