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585号原告黄建梅,无业。原告李胜建,无业。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茶花,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莉,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庐山大道3号。负责人翟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建梅、李胜建与被告龙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昌北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梅、李胜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茶花、被告龙莉、被告昌北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12月18日16时10分,被告龙莉驾驶赣F×××××小轿车由崇仁八宝山往崇仁县城方向行驶,遇相对方向由原告李胜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黄建梅及两个孙子李宇浩、李宇航)迎面驶来,造成原告夫妇二人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黄建梅受伤后在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7058.11元,原告李胜建在崇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70.41元。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胜建600.41元,赔偿原告黄建梅18938.11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昌北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龙莉承担次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莉辩称,原告主张全部赔偿不合理,原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已支付部分费用,原告造成我主损失,也应赔偿。
被告昌北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我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治疗费用,要求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事故认定,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以30%和70%分划分责任。原告黄建梅事发时已年满55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我方不负担诉讼费。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龙莉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龙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两原告病历资料及发票,证明两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费用;5、交通费发票,证明花费交通费100元。被告龙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昌北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龙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动车维修发票及汽车维修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费用;2、停车收据,证明发生停车费用100元;3、交通事故收费凭证,证明向交警队交押金10000元;4、提交请假条一张,证明产生误工情况;5、提交交通费发票及油票,证明发生交通费用情况。原告对被告龙莉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汽车维修费发票与我方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押金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未得赔偿。停车收据、交通费发票、油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请假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昌北人保公司对被告龙莉提交汽车维修发票认为应当由原告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其他证据与原告意见一致。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被告龙莉提交的电动车维修发票,均无异议,予以认定;3、汽车维修发票、停车收据、交通费发票、油票、请假条,因被告龙莉未提出反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4、交通事故收费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6时10分,被告龙莉驾驶赣F×××××小型轿车由崇仁八宝山往崇仁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崇仁县巴山××铁路涵洞路段时,遇相对方向李胜建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黄建梅及其两个孙子李宇浩、李宇航)迎面驶来,由于龙莉会车时安全注意不够,导致赣F×××××小型轿车与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胜建、黄建梅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胜建驾车会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莉会车时安全注意不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建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胜建在崇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软组织挫伤;2、头部外伤。此次门诊花费医疗费29.29元,于2014年12月24日再次在崇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41.12元。原告黄建梅在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第八肋骨骨折,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第八、九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2.继续活血等对症治疗;3.有情况随诊。此次治疗花费医疗费7058.11元。原告李胜建的三轮车维修花费2053元,该费用由被告龙莉支付。被告龙莉向崇仁县××队缴付了10000元,原告李胜建在崇仁县××队领取了5000元。原告黄建梅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其儿子无固定职业和收入。被告龙莉驾驶的赣F×××××小车在被告昌北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及发票、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交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胜建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龙莉驾驶小汽车相撞一交通事故,原告李胜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建梅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李胜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龙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龙莉在被告昌北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被告昌北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李胜建和被告龙莉按责任承担。被告龙莉主张要求原告李胜建赔偿损失,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处理。对原告李胜建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李胜建主张医疗费470.4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2、原告李胜建主张误工费130元,原告李胜建两次到医院门诊,其主张一天的误工费符合其伤情,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应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农业平均工资28991元/年计算,认定为79元(28991元/年÷365天×1天=79元);3、被告龙莉垫付原告李胜建三轮车修理费2053元,有发票证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李胜建的损失共计为2602.41元。对原告黄建梅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黄建梅主张医疗费7058.1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2、原告黄建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以50元/天按住院32天计算,其主张过高,应以30元/天计算,认定为960元;3、原告黄建梅主张营养费1860元,以30元/天按62天计算,其计算天数过高,应以住院天数32天计算,认定为960元(30元/天×32天=960元);4、原告黄建梅主张误工费4160元,以130天/天计算32天,原告黄建梅事故发生时已超过55周岁,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5、原告黄建梅主张护理费4160元,以130天/天计算32天,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情况,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746元/年计算,认定为3747.6元(42746元/年÷365天×32天=3747.6元);6、原告黄建梅主张交通费100元,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黄建梅的损失共计为12825.71元。综上,原告李胜建与原告黄建梅的损失共计为15428.1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448.5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926.6元、财产损失2053元。原告李胜建与原告黄建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昌北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原告李胜建与原告黄建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昌北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原告李胜建财产损失2053元,由被告昌北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53元,由原告李胜建自行负担70%即37.1元,由被告龙莉负担30%即15.9元。综上,被告昌北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胜建2549.41元,赔偿原告黄建梅12825.71,被告龙莉赔偿原告李胜建15.9元,因被告龙莉已支付7053元,故原告李胜建应返还被告龙莉7037.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胜建2549.41元,赔偿原告黄建梅12825.71元;
二、原告李胜建返还被告龙莉7037.1元(该款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公司赔偿款中抵扣);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黄建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88.5元,由原告李胜建、黄建梅负担88.5元,由被告龙莉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判长 戴幼松
审判员 刘敏伟
审判员 甘志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铭姗附:执行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1120452902493128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