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十初字第236号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对原告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东十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中,保全费漏写,应予补正,现
裁定如下:将第十三页第三行至第六行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90元,由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70元,其余诉讼费2720元,因原告诉求过高由其自负。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补正为“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90元,由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70元,其余诉讼费2720元,因原告诉求过高由其自负;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审判员 张海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处政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