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01019号原告邵慧。委托代理人金学锋、章丽芳,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丽娜。被告高麒麟。
原告邵慧为与被告万丽娜、高麒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
审判员迟庆娟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学锋、被告高麒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丽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邵慧诉称:2014年7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被告万丽娜向原告邵慧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归还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如果逾期不归还,每天按借款1%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高麒麟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10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之后利息及违约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万丽娜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56000元(已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此后利息及违约金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高麒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及事实,原告邵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查证属实)2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丽娜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高麒麟担保的事实;4.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万丽娜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万丽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高麒麟答辩称:欠款是事实,前期利息已支付,希望能够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高麒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交由被告高麒麟质证,被告高麒麟均无异议,被告万丽娜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因经营需要,被告万丽娜向原告邵慧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万丽娜账户转账200000元,被告万丽娜向原告邵慧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邵慧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归还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如果逾期不归还,每天按借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如因此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同日,被告高麒麟在该《借条》下方签字,承诺对借款进行担保,并载明:“担保事项:担保人同意对上述借款内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另查明,除本案借款外,被告万丽娜对原告邵慧尚有其他借款未予归还。同期诉至本院的有:2014年4月10日借款240000元;2014年6月10日借款198000元;2014年6月19日借款493000元。上述借款亦均由高麒麟进行担保。再查明,原告自认,本次借款2014年10月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均已支付。另,2015年6-7月份,被告又分二次共计支付过150000元,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上述全部借款的利息,被告万丽娜、高麒麟均未提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万丽娜向原告邵慧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高麒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王丽娜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高麒麟亦应承担担保责任。现二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失信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4年10月1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邵慧针对本案借款及另外三笔借款曾于2015年支付过利息150000元,该部分款项应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为计算方便,本院按四笔借款日期的先后顺序,分别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直至扣除完毕。现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主张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仅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部分。经计算15万元利息已在其余三笔借款中予以扣除完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慧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6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被告高麒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邵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丽娜、高麒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迟庆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洪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