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刑更61号罪犯凡雯雯,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凡雯���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凡雯雯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凡雯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凡雯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考核期间,获得二���季度表扬奖励、一次季度记功奖励、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查明,该犯系累犯、原判主犯,且犯有数罪,本考核期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分别在本院网站、湖北省江北监狱进行了裁前公示,公示期满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凡雯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已从严掌握,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凡雯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知强
审判员 赵 林
审判员 刘为尧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