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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辖终14号

山东长安建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建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长安建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李建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长安建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吴天刚,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泉,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院员工,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李磊,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丽华,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长安建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泉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长安建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16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山东长安建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公司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涉案的商品房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长安建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山东长安建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建泉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因主张上诉人逾期交房及办证的违约金诉至原审法院,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所涉及的房产即合同履行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国栋

审 判 员  彭 辉

代理

审判员  杨广银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