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1111号申请人沈宽成,个体户。被执行人陶美云,农民。沈宽成与陶美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09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
一、被告陶美云欠原告沈宽成货款226855元、利息9000元,合计235855元,此款于2015年7月10日前给付。
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
三、案件受理费4838元,减半收取2419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189元,原告沈宽成负担2000元,被告陶美云负担2189元。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民初字第009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王德勇
代理
审判员 秦建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小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