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刑初2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崔龙。2015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5)第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令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崔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崔龙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承德县三沟镇崔龙家中因帮助田某某借贷款的好处费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崔龙使用剪刀将王某某扎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属于重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5年9月4日,被告人崔龙因我担保一事与我发生口角以后,崔龙在背后用凶器扎我,我的伤为开放性胸部肺部损伤、右侧血气胸、右胸壁软组织割裂伤等,经鉴定已构成重伤。花费医疗费49508.50元,现被告人民事没有赔偿,故要求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77950.00元。
被告人崔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是王某某先用剪刀要扎我,我还手夺刀才扎的王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崔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等人在承德县三沟镇崔龙家中喝酒,后崔龙与王某某因帮助田某某借贷款给好处费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崔龙用剪刀将王某某扎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于重伤二级。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到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诊断为1、开放性胸部损伤;2、右侧血气胸;3、第4肋间动脉破裂;4、右肺下叶裂伤、右肺斜裂裂伤;5、右胸壁肌间血肿、右胸壁软组织割裂伤。花医疗费49508.50元,误工费人民币12780.00元(213天×60元/天)(住院33天、出院后考虑误工180天)、交通费适当考虑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980.00元(33天×60元/天)、伙食补助费1650.00元(33天×50元/天)、营养费660.00元(33天×20元/天),总计人民币68578.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和崔龙因为帮田某某借贷款给好处费的事情发生了争执,在崔龙家里,崔龙突然用剪刀扎了我后背一下,当时有禚某、二伟、二伟的朋友在屋里;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在崔龙家喝酒,后来崔龙和王某某在西屋吵起来了,崔龙和王某某两个人互相说要弄死对方,之后我看到崔龙的手流血了。手里拿着东西,没看清是啥,王某某有没有伤没看清,事后听说崔龙用剪子把王某某扎坏了;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崔龙家里喝酒,当时王某某和崔龙、禚某在西屋说话,我听到西屋有吵闹声,到了西屋,看到地上有一把带血的剪刀,王某某和崔龙正在对骂,当时崔龙的手上流血了,王某某的肋巴右侧也流血了。我当时问崔龙,崔龙说是他用剪刀扎王某某了;4、证人禚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在崔龙家喝酒,饮酒过度,只记得崔龙和王某某好像吵吵起来了,最后崔龙的手流血了,其他的事情都记不起来;5、证人刘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某说是崔龙就用剪子把他给扎了;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帮着自己借过贷款,一共借了9万元,我给了王某某5800元做好处费,我没有答应给崔龙一千元,同时证实后来崔龙给我打电话说他把王某某给捅了;7、证人崔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崔龙的父亲,听说崔龙和王某某因为钱的事情发生了纠纷;8、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在他们公司借了9万元的贷款,这笔钱最后给一个叫田某某的人使用了。并且证实王某某借贷款的时候崔龙并没有来;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崔龙藏匿作案工具的地点进行搜查,搜查出剪刀两把,大剪刀和小剪刀各一把;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崔龙对作案地点的辨认;12、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13、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2号检材剪刀上发现存在王某某的血液STR成分;证实该工具曾沾染王某某的血液,即为作案工具;14、贷款文件,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高某某、王某某、朴某某,申请人为崔龙的贷款文件;15、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15年1月8日崔龙因犯盗窃罪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16、抓获经过,崔龙系抓获归案;17、户籍证明,证实崔龙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8、承德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药费单据一张入卷予以佐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治疗及花费情况;19、被告人崔龙的供述,承认是我拿剪刀扎伤王某某但辩解是王某某先要扎我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合法民事诉求,被告人应予以赔偿。被告人崔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犯罪,系累犯,具有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量刑时酌定从轻考虑。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崔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49508.50元,误工费人民币12780.00元(213天×60元/天)(住院33天、出院后考虑误工180天)、交通费适当考虑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980.00元(33天×60元/天)、伙食补助费1650.00元(33天×50元/天)、营养费660.00元(33天×20元/天),总计人民币68578.5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玉杰
审 判 员 王 富
人民陪审员 刘 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柴 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