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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327号

王晓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冯刘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刚,冯刘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洲,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刘根。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收购赃物罪于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二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3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冯刘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刚、冯刘根,辩护人赵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7日晚,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在辉县市华隆风尚酒店1622房间检查时,当场在被告人王晓刚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23.573克、海洛因4.093克,在被告人冯刘根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31.229克。2、2014年期间,被告人冯刘根在辉县市戛纳酒店一房间内2次容留侯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冯刘根在辉县市华隆风尚酒店1616房间内容留侯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刘根在辉县市戛纳酒店一房间内2次容留韩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晓刚、冯刘根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冯刘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告人冯刘根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晓刚、冯刘根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2月27日晚,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在辉县市华隆风尚酒店1622房间检查时,当场在被告人王晓刚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23.573克、海洛因4.093克,在被告人冯刘根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31.229克。

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1、2014年期间,被告人冯刘根在辉县市戛纳酒店一房间内容留侯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容留韩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5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冯刘根在辉县市华隆风尚酒店1616房间内容留侯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户籍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晓刚出生于1981年11月6日,被告人冯刘根出生于1972年12月25日;2、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冯刘根因犯犯罪被判刑的情况;3、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单据,证实在辉县市华隆丽都风尚酒店,从王晓刚、冯刘根等人身上扣押了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等白色晶体,并向新乡市公安局上缴了上述毒品;4、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新)公(刑)鉴(理化)字(2015)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5)2001、2002号,证实从王晓刚、冯刘根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从冯刘根身上缴获的红色片剂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5、冯刘根、韩某辨认笔录,冯刘根辨认出王晓刚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韩某辨认出王晓刚是与冯刘根进行毒品交易的人;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8日下午,其和王晓刚到了辉县,不知道王晓刚来干什么事,其身上携带的冰毒是王晓刚给的;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其在华隆丽都1622号房间看见冯刘根在吸毒,侯某是否吸食不知道,冯刘根让其去接了一个男的到华隆丽都一房间内,没听清他俩在房间说什么。其身上的一包冰毒是在酒店1622房间桌上拿的;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其和王晓刚开车到辉县,不知道王小刚是去贩卖毒品的,其包里的毒品是王晓刚给的;9、证人侯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16时许,其在辉县市华隆丽都风尚酒店冯刘根开的房间吸食过一次冰毒,其给了冯刘根1000元钱,拿着冯刘根的吸毒工具也吸食了冰毒。2014年4、5月份,其在冯刘根在辉县市戛纳酒店开的房间里吸食过几次冰毒;10、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晚22时许,其到冯刘根在辉县市华隆丽都风尚酒店开的房间吸食了一次冰毒。听冯刘根说有个外地人要来卖给他冰毒,后见一个男子进到房间,从包里拿出一包冰毒,冯刘根刚吸了一口,公安机关的人就来了。2014年4、5月份,其在冯刘根在辉县市嘎纳酒店开的房间内吸食过冰毒;12、被告人王晓刚供述,供述了2015年2月27日15时许,其给辉县的朋友“根哥”打电话说找他玩,顺便还之前欠他的30克冰毒。因其手中没有现成冰毒,就从焦作“明明”那里以4800元买了100克冰毒。到辉县后,其给“根哥”联系去了一个酒店。到房间后,二人准备吸食时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其身上带有110克左右冰毒是用来自己吸食的;13、被告人冯刘根供述,供述了其王晓刚那购买过三次毒品。2015年2月27日前的十来天,其从王晓刚处花六、七千元购买了六十克冰毒,王晓刚给其三十克,并说下次补齐剩余的三十克,这次的30克冰毒就是王晓刚还其上次购买的。其还容留侯某在辉县市戛纳酒店吸食过两次毒品、在华隆风尚酒店吸食过一次毒品,容留韩某在华隆风尚酒店吸食过一次毒品。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23.573克、海洛因4.093克,被告人冯刘根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1.22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冯刘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并应对二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冯刘根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晓刚、冯刘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晓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27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刘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居芳

代理

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