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874号原告杭州利泰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俊立。委托代理人陈乔麒。被告周会信。
原告杭州利泰轴承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会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利泰轴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乔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会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利泰轴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轴承,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070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价款2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87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所得之利息。被告周会信未作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轴承,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070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价款20000元,尚欠18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07000元事实,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价款20000元,尚欠187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周会信支付杭州利泰轴承有限公司价款187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所得之利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2163元,由周会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邱利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