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2民初113号
原告:杨某甲,男,1954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冯某,女,1955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杨某乙,男,1982年2月8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冯某与被告杨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中,杨某甲、冯某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杨某甲、冯某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冯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甲、冯某负担。
审 判 员 陈���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郭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