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刑初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2年2月14日,回族,宁夏同心县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学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23时35分许,在同心县预海镇老南寺路段处,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宁C**号出租车(乘坐余某)由北向南行使时,与由南向北行周某某驾驶的宁C**号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余某、周某某受轻微伤,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6.64mg/100mL,达到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民事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杨小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小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