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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恢字第248号

范敏与王来荣、张永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范敏,王来荣,张永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字第248号申请执行人范敏,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来荣,男,195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永宁,男,汉族,其他信息不详,现下落不明。本院作出的(2009)金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范敏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246545元(含执行费3545元),未执行标的246545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永宁下落不明,二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民

审 判 员  曹子荣

代理

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