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字第248号申请执行人范敏,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来荣,男,195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永宁,男,汉族,其他信息不详,现下落不明。本院作出的(2009)金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范敏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246545元(含执行费3545元),未执行标的246545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永宁下落不明,二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民
审 判 员 曹子荣
代理
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