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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中民初字第141号

重庆恒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天赋军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恒泰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天赋军安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民初字第141号原告重庆恒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三村9号8-1,组织机构代码74534986-4。法定代表人易家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莫华林,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史可法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14071560-6。法定代表人李幼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圣平,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天赋军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行政办公大楼D区5楼,组织机构代码79181602-1。法定代表人刘炼钦,董事长。

原告重庆恒泰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重庆恒泰公司)与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苏扬安公司)、四川天赋军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天赋军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恒泰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9月24日和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家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华林、张建,被告江苏扬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圣平,被告天赋军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炼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恒泰公司诉称,2012年6月27日,重庆恒泰公司与江苏扬安公司、天赋军安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重庆恒泰公司承建江苏扬安公司、天赋军安公司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化工工业园区天然气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天赋军安公司天然气项目一期土石方平场工程、临时设施搭建、围墙施工。具体内容为:清表、挖、运、回填、碾压等,工程造价:按四川省09定额二级二类取费。合同工期为2011年8月正式进场施工,实际工期按业主要求执行。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为按总承包方即江苏扬安公司合同条款执行,工程量按照江苏扬安公司和天赋军安公司确认工程量计量方法方式计算,重庆恒泰公司按本工程条款中合同总结算价,总结算价为天赋军安公司审定后的竣工决算单价乘以经天赋军安公司和江苏扬安公司共同确认的重庆恒泰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扣除重庆恒泰公司应承担的营业税及附加费后的总价款。付款方式约定为:天赋军安公司同意江苏扬安公司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分包工程款的85%给重庆恒泰公司,工程验收完成后付至95%,余款5%按一年质保期后支付,若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则按未付工程款总额年息18%付重庆恒泰公司相应工程款占用资金利息,超过3个月即2012年9月30日尚未支付工程款的,从2012年10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按年息24%计算,给付重庆恒泰公司工程款占用资金利息,在2012年12月31日前如仍未付清工程款,承担未付款总额10%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保证条款,若江苏扬安公司无法向重庆恒泰公司履行义务和职责的,由天赋军安公司全部承担重庆恒泰公司分包工程范围内本协议书约定的江苏扬安公司义务和职责。合同还约定了以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作为诉讼解决的法院。而事实上,在签订本合同前,重庆恒泰公司就已经完成前述工程施工,重庆恒泰公司与江苏扬安公司、天赋军安公司对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2968262.95元。此外,重庆恒泰公司与江苏扬安公司、天赋军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仍由重庆恒泰公司承建天赋军安公司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化工工业园区天然气项目工程的二期工程,承包范围:房建、钢结构厂房、道路、管沟、管网、管道、绿化、水电第二期土石方场平等所有业主的土建工程,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江苏扬安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天赋军安公司在江苏扬安公司无法履行义务和职责情况下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重庆恒泰公司组织人员继续施工,由于江苏扬安公司、天赋军安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重庆恒泰公司无法再继续施工,在2012年10月停工,经多次与业主协商,在2013年10月28日,重庆恒泰公司与江苏扬安公司、天赋军安公司达成结算协议,江苏扬安公司、天赋军安公司共同确认一、二期15551691.14元(含一期工程造价人民币12968262.95元。截止2015年2月12日,江苏扬安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40000元,一期工程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0428262.95元,二期工程款人民币2583428.49元,一、二期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3011691.44元。重庆恒泰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江苏扬安公司支付重庆恒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011691.44元和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利息为人民币7902732.5元),共计人民币20914423.94元;2.判决江苏扬安公司自2015年5月12日起以年利率24%标准,以人民币13011691.44元工程款基数向重庆恒泰公司支付利息,息随本清;3.江苏扬安公司向重庆恒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300000元;4.由天赋军安公司对上述1、2、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江苏扬安公司、天赋军安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江苏扬安公司、天赋军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重庆恒泰公司与江苏扬安公司、天赋军安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没有生效,合同约定的借款条件不成就,且重庆恒泰公司没有实际履行两份合同,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目的是融资需要,并不是施工合同,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根本没有履行;2.涉案工程由天赋军安公司指定分包的,并由指定的分包人王滈组织施工的,江苏扬安公司、天赋军安公司均与重庆恒泰公司无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重庆恒泰公司起诉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重庆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恒泰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恒泰公司、江苏扬安公司、天赋军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重庆恒泰公司与江苏扬安公司、天赋军安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补充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三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相互间的权利义务,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双方的结算,王滈不参与本工程款的收取,由重庆恒泰公司收取工程款。3、《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重庆恒泰公司与江苏扬安公司、天赋军安公司在2012年6月27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三方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4、竣工结算书两份,证明原重庆恒泰公司、被告江苏扬安公司、天赋军安公司之间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造价一期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2968262.95元,二期工程款人民币2583428.49元。5、会议纪要三份,证明原告重庆恒泰公司参与一期工程施工,并落实工作量及结算工程价款方式,要求天赋军安公司在6月份到位工程款,工程款结算中涉及的清表、土石方、签证问题进行了协商,并确认了最终工程量及取费标准。6、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重庆恒泰公司拖欠施工班组劳务费、运输费等起诉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并进入了执行程序,原告重庆恒泰公司对《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进行了实际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7、任免决定书,证明江苏扬安公司任命王滈为四川天赋军安项目工程副经理和免去王滈项目副经理职务,后任命重庆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家仁为项目副经理。8、一期工程的施工方量表,证明重庆恒泰公司实际进行了工程施工。9、技术、经济签证和订单,证明重庆恒泰公司对二期工程的管网、临时设施进行了施工。10、《承诺书》,证明江苏扬安公司、天赋军安公司共同向重庆恒泰公司承诺继续支付工程欠款。11、《水电安装承包合同》,证明重庆恒泰公司委托其代理人余刚与李文学签订临时设施水电安装剩余部分工程。12、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江苏扬安公司向重庆恒泰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工程款。13、授权委托书,证明王滈给江苏扬安公司出具委托书,并解除与之签订的合同,委托重庆恒泰公司与之签订一期工程合同并办理结算,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重庆恒泰公司。14、工程款利息结算表,证明江苏扬安公司、天赋军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40000元,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江苏扬安公司、天赋军安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人民币7659847.59元。15、江苏扬安公司与王滈的分包协议、王滈与桑军的内部联营协议、桑军与易家仁的承包工程联建(营)协议、桑军给易家仁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王滈、桑军、重庆恒泰公司系共同投资为江苏扬安公司承接的天赋军安公司的一期工程进行施工,并由重庆恒泰公司实际结算。16、桑军的出庭的证言,证明实际系重庆恒泰公司施工。17、吴自国的证言,证明天赋军安公司一期场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重庆恒泰公司施工。被告江苏扬安公司、天赋军安公司对原告重庆恒泰公司提交的第1、2、3、4、5、6、7、10、11、12、13、15、16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8、9、14、17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江苏扬安公司、天赋军安公司对原告重庆恒泰公司提交的第1、2、3、4、5、6、7、8、9、10、11、12、13、14组证据,除第1组证据的证明观点无异议外,其余证据的证明观点均有异议。被告江苏扬安公司、天赋军安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意向书》、天赋军安公司工程委托函、工程总承包合同及专用条款,证明合同约定场平交由江苏扬安公司组织实施,以正式总包合同明确,天赋军安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到帐后正式开工,并按进度付款,工程价款按实结算。2、《分包协议》、任命王滈为项目副经理的通知、撤销王滈为项目副经理的通知、民事诉状,证明天赋军安公司指定江苏扬安公司将一期工程的场平承包给王滈,王滈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并非重庆恒泰公司组织施工。3、《邦众活动板房合同书》、代为支付协议、中国建设电子转账凭证、《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纪要、收条、四川高院(2013)川民终字第62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一期工程不是重庆恒泰公司施工的,王滈擅自分包工程,私刻江苏扬安公司项目部公章对外签订合同。4、《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两份合同系借款和融资需要签订的,没有借到款,合同没有生效。合同约定的借款要转到江苏扬安公司和重庆恒泰公司共管账户后才支付给重庆恒泰公司,重庆恒泰公司借给天赋军安公司人民币20000000元和天赋军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是江苏扬安公司支付重庆恒泰公司工程款的先决条件,江苏扬安公司是受天赋军安公司指示与重庆恒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应由天赋军安公司承担责任。5、《内部联营协议》、《承包工程联建(营)协议》、《授权委托书》,证明涉案工程由天赋军安公司指定分包给王滈,王滈以《内部联营协议》方式将工程非法分包给桑军,桑军以《授权委托书》的方式将工程非法交由易家仁进行承包管理,重庆恒泰公司非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重庆恒泰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均是借款和融资需要,重庆恒泰公司不能作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依据。6、天赋军安公司以周丽名义和江苏扬安公司受天赋军安公司指示或江苏扬安公司转款等方式共支付易家仁工程款人民币2470000元,证明江苏扬安公司支付款给易家仁是受天赋军安公司指示或者王滈的要求付款。7、借条、资金汇划凭证、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小型越野车行驶证、李红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汇付查询记录,证明天赋军安公司和江苏扬安公司对王滈或王滈指定的易家仁付款,相应金额应当计入天赋军安公司已付指定分包人总款额中,讼争工程和易家仁有关联,与重庆恒泰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8、遂宁市安居人民法院介绍信、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即使讼争工程与重庆恒泰公司有关联,也应当由天赋军安公司支付重庆恒泰公司工程款,江苏扬安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安居法院扣留的人民币1800000元,应当在诉讼标的中扣减。原告重庆恒泰公司对被告江苏扬安公司、天赋军安公司提交的第1、2、3、4、5、6、7、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江苏扬安公司、天赋军安公司对原告重庆恒泰公司提交的第1、2、3、4、5、6、7、10、11、12、1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苏扬安公司、天赋军安公司对原告重庆恒泰公司提交的第8、9、14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能够证明原告重庆恒泰公司的施工情况和被告江苏扬安公司、天赋军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且施工方量记录表也有相应的施工人员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重庆恒泰公司对被告江苏扬安公司、天赋军安公司提交的第1、2、3、4、5、6、7、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天赋军安公司(甲方)与江苏扬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意向书》载明“2010年9月30日下午,扬州,甲方董事长刘炼钦女士、总经理王兴武先生和乙方总经理陈晓进先生就天赋军安公司天然气制9万吨/年1,4-丁二醇和9万吨/年甘氨酸项目总承包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江苏扬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国家机电一级总承包资质和石油化工、市政总承包二级、房屋建筑总承包资质及各项专业资质均能满足9万吨/年1,4-丁二醇和9万吨/年甘氨酸项目的施工,甲方意向同意将该工程项目交由乙方总承包施工建设。2.甲方要求乙方根据该工程总体目标和部署及工程特点组织精兵强将,科学管理精心施工,着力打造精品工程,双方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乙方尽快派员进场,做好前期的技术和施工准备。3.乙方承诺将按照甲方总体工期目标、质量要求和工艺标准,保质保量按期完成该项目的施工。4.乙方应尽快完成各项招投标前的准备工作,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5.乙方为了本项目的尽快实施,愿意为本项目提供人民币30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具体实施以双方协议为准。6.本协议未尽事宜,将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2010年10月12日,天赋军安公司给江苏扬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四川天赋军安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委托函》载明“我公司正与香港景力集团有限公司合作洽谈投资的天然气制9万吨/年1,4-丁二醇和9万吨/年甘氨酸项目工程,拟全部交由贵司进行项目总承包,双方已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基于上述工程的整体推进工作的需要,需对天然气制9万吨/年1,4-丁二醇和9万吨/年甘氨酸项目项下的围墙、场地平整、道路、临时设施以及所有土建工程进行先期场地平整,在双方未签订正式的总包合同的情形下,我公司安排指示贵司对总包工程项下的围墙、场地平整、道路、临时设施以及所有土建工程进行先期场地平整工作,具体工作量及结算内容为:1.取费标准:按照总体工程类别。2.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结算时间均在正式合同书中明确。上述工程结算纳入双方签订的正式总包合同文件中描述,或由双方在上述工程完成后双方及时结算”。2010年11月8日,天赋军安公司与江苏扬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四川天赋军安实业有限公司9万吨/年1,4-丁二醇和9万吨/年甘氨酸合同》载明“天赋军安公司将自己在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化工工业园区修建的9万吨/年1,4-丁二醇和9万吨/年甘氨酸项目承包给江苏扬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按照设计图纸、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工程变更、相关标准图集、标准规范、业主和监理现场指令等所涉及的全部工程内容进行施工,以及所有总包管理和施工配合工作(建设方自行采购的设备供货方有特殊安装要求的除外);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900000000元;开、竣工日期为1,4-丁二醇项目2010年12月28日开工,2012年12月30日竣工,甘氨酸项目2010年12月28日开工,2012年6月1日竣工(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的支付工程预付款到账日期为准)。2010年10月14日,江苏扬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滈签订《分包协议》,约定江苏扬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天赋军安公司天然气制9万吨/年1,4-丁二醇和9万吨/年甘氨酸项目围墙、场地平整、道路、临时设施以及所有土建工程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王滈施工;工期和质量均按照天赋军安公司与江苏扬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标准执行;合同暂定价款以天赋军安公司审定后的竣工结算扣除王滈应承担的管理费、规费、税金、其他费用后的价款,王滈交给江苏扬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费费率双方协议商;工程款的支付为天赋军安公司支付王滈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进度款,江苏扬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王滈应承担的税金、管理费、相应造价比例的政府规费及由于王滈违约而造成的罚款后,其余全部支付给王滈,实行专款专用;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0年12月20日,江苏扬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江苏扬安(2010)38号文件任命王滈担任天赋军安公司天然气制9万吨/年1,4-丁二醇和9万吨/年甘氨酸生产线总承包工程项目副经理。2011年10月11日,王滈与桑军签订《内部联营协议》,约定了联营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范围为土石方挖运、场地平整、运距约1公里,实际工期按业主要求执行,合同计价方式按总包协议条件执行,工程量按照王滈确定工程量计算,工程按总造价让利10%给王滈,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1年10月13日,桑军与易家仁签订了《承包工程联建(营)协议》,约定桑军全权委托易家仁经营本项目,负责项目的经营、管理、结算,土石方爆破挖运、场地推平碾压均由易家仁负责,计价方式和原则按桑军与业主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为准,合同也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011年10月30日,桑军给易家仁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桑军系天赋军安公司天然气制9万吨/年1,4-丁二醇和9万吨/年甘氨酸项目总承包方江苏扬安公司委托人王滈之间所签订的《遂宁市安居区化工业园区土石方工程》,现委托易家仁为我方全权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等全部工程项目的一切经营管理和结算权限,受托人签证相关工程合同范围内的有关事宜和工程结算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自工程开工到工程完工结清款项为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合同签订后,易家仁即以重庆恒泰公司名义组织人员和机械进场施工。2011年3月29日,江苏扬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扬安公司。2012年4月15日,天赋军安公司(业主方)的刘炼钦、王兴武,江苏扬安公司(总承包方)的陈晓进、王滈和重庆恒泰公司(土建施工方)的易家仁召开会议并形成纪要载明“针对天赋军安公司土建工程施工和项目前期融资,三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关于前期450亩场平问题,土建施工方提出,对前期场平的工作量及结算方式给予确认。对于取费标准,按照总包方和业主方的合同并参照有关工程类别、资质和政府有关文件而定,最终价格确认由业主方委托审计单位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2、根据计价原则和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由土建施工方初步计算出工程造价,报监理、总承包方和业主方确认。3、在业主、监理、总承包方初步确认工作量和造价后,若业主方资金在2012年6月份前到位,业主方将根据到位资金按照初步确认造价(中间计价)的85%的比例付款给总包方及土建施工方,若6月底前资金仍未落实,业主方将所欠工程款转为借款,借款按年利息15%结算给土建施工方。4、鉴于业主方资金目前尚未落实,三方商定,由土建施工方暂借人民币20000000元给业主方,主要用于前期设计费用、办公费等相关费用,并启动土建入场施工,所借款利息按年利息24%结算。5、为了使项目能顺利投产,启动第一条甘氨酸生产线,土建施工方同意为业主方融资人民币200000000元,业主方以土地证和股权作为质押,具体借款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若所融资金人民币200000000元到位后,业主方考虑将前期所借人民币20000000元和前期工程款支付给土建施工方。6、土建施工方暂借款和融资款到款时间:(1)、20000000元暂借款由业主方在4月25日前确认结算后,土建施工方于4月底前将人民币20000000元到位。(2)、融资款人民币200000000元于5月10日前到位。借款协议内容另行商定。7、业主方和总包方承诺,若土建施工方将人民币200000000元融资款到位后,可以考虑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土建施工方,工程分包合同由总承包方和土建施工方另行商定。8、2012年4月15日前所签订协议等与本会议纪要相矛盾的,以本会议纪要为准。9、本会议纪要一式六份,三方各执两份”。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10日,天赋军安公司的总经理王兴武、副总董维富以及现场李秉章、马先文,总包方项目副经理王滈以及现场管理易家仁、沃钧、许良浩,监理成都华新宇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总监曹明中对“关于天赋军安公司450亩场平施工中间结算资料审查情况出现的问题”经三方一起召开会议并形成纪要载明“1.清表问题的处理,土石方工程是大开挖,用方格网按图施工,(1)清表问题,机械清表;(2)经济签单1号是否在大开挖土石方内已包含工作内容。解决办法:(1)双方造价师共同认定确认;(2)双方造价师和监理单位共同打报告,一起到省造价站咨询解决。2.土石比例的问题,工程分两期施工,对现有(2012年5月4日)监理认可的一期450亩土石比,双方有分歧,就按二期553亩的现场确认为准,对一期工程的土石比进行调整解决。3.450亩拆迁用机械,按实际发生时间进行现场签证处理。4.3号签证的处理,现场确认人监理张玉海,业主方李工、马工都一致认为监理公司确认审定的比例适中。5.图纸工程量已核实,按施工方结算方量执行。如施工方继续施工,则按1003亩图纸场平工程量签证结算,如不继续施工,则按现行计算工程量结算。2012年6月12日,天赋军安的刘炼钦、王兴武、董维富、谭威、肖洪林,总包方项目管理的易家仁、沃钧、许良浩,监理曹明中对450亩场平的有关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纪要载明“1.总的挖方量:(减去松石量和淤泥量)291499.98立方米。其中还含有大开挖6米以下深度按09定额中所套的取费标准,即乘以1.3系数,其量以方格网图计算为60380立方米。2.总的填方量339051.55立方米。3.单独运输的土方量7650立方米。4.总的淤泥量55352.94立方米。5.总的松石量87246.16立方米。6.树苗清理量325棵,其大小按10-20毫米计算。7.清理竹林面积3782平方米。8.抽水台班的问题:施工方所报抽水台班为发电机102.75台班,抽水泵205.5台班。确认的工作量按以上50%计算。9.拆迁房屋的机械费SK260挖机8.25台班,50铲车4台班。10.关于回填部分的极配问题:计算量按松石量(87246.16立方米)计算,价格按买土人民币10.32元基价计算。11.费率标准按二级二类即按8进行取费。”此会议纪要为该项目决算终审文件,若与前面有关文件协议发生冲突以此为准。2012年6月26日,江苏扬安公司给江苏扬安天赋军安项目部出具“关于撤销王滈通知项目副经理职务通知”载明“因王滈同志在天赋军安公司9万吨/年1,4-丁二醇和9万吨/年甘氨酸项目的土石方、场第平整等施工中,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相关原则和精神,给江苏扬安公司信誉方面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经公司总经理研究决定,撤销王滈同志项目副经理和2011年12月30日的任命书中的职权范围。特此通知。”2012年6月21日,王滈给江苏扬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王滈自愿同意解除和贵公司签订的天赋军安公司遂宁安居化工业园一期土石方场平工程合同,由于重庆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家仁),前来你单位签订天赋军安公司遂宁安居化工业园一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和办理工程结算,工程款人民币12968262.95元,由贵单位直接支付给重庆恒泰公司。”2012年6月27日,重庆恒泰公司与江苏扬安公司、天赋军安公司补充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江苏扬安公司将自己总承包的天赋军安公司9万吨/年1,4丁二醇和9万吨甘氨酸工程项目中的一期土石方场平工程、临时设施搭设、围墙施工工程分包给重庆恒泰公司施工,重庆恒泰公司保证在2011年8月8日正式进场施工,实际工期按天赋军安公司要求执行,合同计价方式按江苏扬安公司与天赋军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工程量按江苏扬安公司和天赋军安公司确认的工程量的计量方法、方式计算,重庆恒泰公司按本工程条款中的合同总结算价执行,付款方式为天赋军安公司同意江苏扬安公司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分包工程的款85%给重庆恒泰公司,工程验收完成后付至95%,余款5%按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支付(无息)。若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则按未付工程款总额年息18%付重庆恒泰公司相应工程款占用资金利息,超过3个月即2012年9月30日尚未支付工程款的,从2012年10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按年息24%计算,给付重庆恒泰公司工程款占用资金利息,在2012年12月31日前如仍未付清工程款,承担未付款总额10%承担违约责任,重庆恒泰公司和江苏扬安公司双方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开设共管项目结算账户,天赋军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直接进入双方共管账户,江苏扬安公司扣除应收管理费后和相关税费后应全部支付给重庆恒泰公司,江苏扬安公司应向天赋军安公司积极主张重庆恒泰公司的应得利益,合同还约定天赋军安公司职责:若江苏扬安公司无法向重庆恒泰公司履行义务和职责,由天赋军安公司全部承担分包工程范围内本协议书约定的江苏扬安公司的义务和职责。”同日,重庆恒泰公司与江苏扬安公司、天赋军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三方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012年8月22日,江苏扬安天赋军安项目部任命易家仁为天赋军安公司9万吨/年1,4-丁二醇和9万吨/年甘氨酸项目的项目副经理,主要负责该项目中土建部分的施工管理。在施工中,江苏扬安公司、天赋军安公司共同支付王滈、易家仁、桑军工程款人民币2540000元。在庭审中江苏扬安公司对支付工程款的金额认可,但认为不是自愿支付,系受王滈的指示支付的,另外还用车抵偿了工程款。2012年12月16日,江苏扬安公司、天赋军安公司共同结算确认重庆恒泰公司一期工程款总造价人民币12968262.95元,2013年10月28日,天赋军安公司给重庆恒泰公司结算二期工程的活动板房造价为人民币833000元、临时设施土建工程造价为人民币990000元、办公及生活区安装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27632.24元、1000KV配电房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39539.13元、临时设施土建后续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93257.12元,二期已经施工的工程造价共计人民币2583428.49元。

一、二期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15551691.14元。2012年12月24日,江苏扬安公司的陈晓进和天赋军安公司王兴武给重庆恒泰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经过天赋军安公司、江苏扬安公司、重庆恒泰公司三方友好协商,针对450亩场平工程的付款事宜,现天赋军安公司和江苏扬安公司共同承诺如下:1.在2012年12月底确保支付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力争壹佰万元整。2.在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力争壹佰万元整。3.在2013年元月31日前确保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另外天赋军安公司向重庆恒泰公司承诺在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叁佰万元,力争支付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如不能支付,按原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在增加10%的违约金。”天赋军安公司王兴武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江苏扬安公司陈晓进在该承诺书上签字。重庆恒泰公司多次催收工程款未果,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4年6月6日,重庆恒泰公司给江苏扬安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函》,明确了将江苏扬安公司欠重庆恒泰公司工程款中的人民币1800000元转让给姚万清,2015年6月9日,重庆恒泰公司、易家仁与姚万清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8月,姚万清在江苏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向江苏扬安公司主张权利。庭审中,重庆恒泰公司认可并愿意从起诉的工程款人民币13011691.44元中品迭转让给姚万清的人民币1800000元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重庆恒泰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工程价款;2.重庆恒泰公司、江苏扬安公司、天赋军安公司于2012年12月的结算报告能否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3.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和违约金如何计算;4.天赋军安公司承担何种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

本院认为,江苏扬安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天赋军安公司9万吨/年1,4-丁二醇和9万吨/年甘氨酸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王滈,王滈又将工程转包给桑军,桑军再次将工程转包给易家仁,该工程实际由易家仁组织重庆恒泰公司人员进行施工,王滈、桑军没有参与施工,由于其分包和转包协议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分包和转包协议无效。王滈、桑军均明确给江苏扬安公司表示由重庆恒泰公司结算工程价款和收取工程款,在实际施工和结算过程中江苏扬安公司、天赋军安公司均认可重庆恒泰公司是实际施工人。2012年6月21日,王滈表明自愿同意解除和江苏扬安公司签订的天赋军安公司遂宁安居化工业园一期土石方场平工程合同,并由重庆恒泰公司签订天赋军安公司遂宁安居化工业园一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和办理工程结算后,江苏扬安公司、天赋军安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与重庆恒泰公司就450亩场平工程补充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即表明,就遂宁安居化工业园一期土石方工程,江苏扬安公司与重庆恒泰公司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因陈晓进和王兴武分别代表江苏扬安公司、天赋军安公司履行职务签订了承诺书,因此,江苏扬安公司、天赋军安公司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和承诺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苏扬安公司、天赋军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承诺书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重庆恒泰公司有权向江苏扬安公司主张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江苏扬安公司和天赋军安公司辩称“本案讼争的工程江苏扬安公司按照天赋军安公司的指示分包给了王滈,重庆恒泰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的理由均与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合,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重庆恒泰公司实际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任务,三方又对土石方工程价款的结算召开了三次会议并形成了纪要,会议纪要明确了结算的工程量和计算单价,三方又实际进行了工程款造价的结算,并出具了造价结算报告。在结算报告出具后,江苏扬安公司和天赋军安公司还给重庆恒泰公司出具了分期支付工程价款的承诺书,江苏扬安公司也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重庆恒泰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易家仁,结算报告应当作为向重庆恒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江苏扬安公司和天赋军安公司辩称“江苏扬安公司是受分包人王滈的指示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易家仁,三方的结算书是为了融资作的虚假的结算报告”的理由与三次结算会议纪要和结算后出具的承诺书反映的事实不相符合,且江苏扬安公司、天赋军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结算报告系虚假的事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3,江苏扬安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报告的金额和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给重庆恒泰公司,江苏扬安公司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540000元外,还应当支付重庆恒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011691.44元。因重庆恒泰公司在江苏扬安公司所欠工程款中转让人民币1800000元给姚万清,并通知了江苏扬安公司,姚万清已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向江苏扬安公司主张了权利,要求江苏扬安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人民币1800000元,因此,重庆恒泰公司应当从应收取的工程款元中品迭1800000元。故江苏扬安公司应当向重庆恒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1211691.44元。因江苏扬安公司未按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除支付欠付工程款外,还应承担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因合同和《承诺书》的约定过高,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承诺书》已经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了部分变更,重庆恒泰公司主张从2012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按照《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承诺书》约定分段计算,即欠付工程款中除去质保金部分的工程价款,从2013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和违约金;5%的质保金777584.56元(15551691.14×5%),本应从竣工验收后一年后支付,因双方均未提交竣工验收相关资料,以形成结算结论的2012年12月16日作为竣工验收时间,故777584.56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12月15日起算。重庆恒泰公司在2015年6月9日转让的债权180万元,江苏扬安公司应支付转让前的利息。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具体起止时间为:1.工程款12234106.88元(13011691.44-777584.56)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止;2.质保金777584.56元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工程款10434106.88元(12234106.88-1800000)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关于争议焦点4,江苏扬安公司、天赋军安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与重庆恒泰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若江苏扬安公司无法向重庆恒泰公司履行义务和职责,由天赋军安公司全部承担分包工程范围内本协议书约定的江苏扬安公司的义务和职责”,在江苏扬安公司未给付完重庆恒泰公司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天赋军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给付义务,该约定实为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重庆恒泰公司主张由天赋军安公司对江苏扬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重庆恒泰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211691.44元以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12234106.88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始至2015年6月9日止,以人民币777584.56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0434106.8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由四川天赋军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重庆恒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87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57872元,由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文

审 判 员  杨玲

人民陪审员  郭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