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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4号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居民。2015年8月2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金手指网吧,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机,盗得被害人陈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三星手机一只。现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2015年8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联城网吧,趁被害人杨某熟睡之机,盗得被害人杨某放在桌上充电的步步高手机一只。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5元。现涉案手机已追缴。3、2015年8月22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网友之家网吧,趁被害人贾某熟睡之机,盗得被害人贾某放在桌上充电的OPPO白色手机一只。现涉案手机已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杨某、贾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赃物已追缴,未追缴的被告人也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黄某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资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朱赛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