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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971号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宁波福腾酒店用品发展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法焦碳经营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宁波福腾酒店用品发展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法焦碳经营部,章国均,陈洁洁,诸明法,徐建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971号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余姚市新建路**号。

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银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福腾酒店用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山前村。

法定代表人:陈洁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余姚市明法焦碳经营部。住所地:余姚市城区铁路西货站。经营者:诸明法。

被告:章国均。

被告:陈洁洁。

被告:诸明法。

被告:徐建芬。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宁波福腾酒店用品发展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法焦碳经营部、章国均、陈洁洁、诸明法、徐建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诉讼请求):

一、被告宁波福腾酒店用品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9.25‰支付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的利息及按月利率13.875‰支付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

二、被告余姚市明法焦碳经营部、章国均、陈洁洁、诸明法、徐建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宁波福腾酒店用品发展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法焦碳经营部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宁波福腾酒店用品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用于购不锈钢,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月利率为9.25‰,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余姚市明法焦碳经营部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章国均、陈洁洁、诸明法、徐建芬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宁波福腾酒店用品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2月26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宁波福腾酒店用品发展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宁波福腾酒店用品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余姚市明法焦碳经营部、章国均、陈洁洁、诸明法、徐建芬亦未尽保证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福腾酒店用品发展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法焦碳经营部、章国均、陈洁洁、诸明法、徐建芬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福腾酒店用品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9.25‰支付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的利息及按月利率13.875‰支付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8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余姚市明法焦碳经营部、章国均、陈洁洁、诸明法、徐建芬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福腾酒店用品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4846元,由被告宁波福腾酒店用品发展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法焦碳经营部、章国均、陈洁洁、诸明法、徐建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 毅

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

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周莹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