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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商初字第105号

孙德林、莱芜市水木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孙德林,莱芜市水木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亿祥木业有限公司,亓秀奎,朱应涛,李琨琨,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山东昌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商初字第105号

原告:孙德林。

被告:莱芜市水木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士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亿祥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月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亓秀奎。

被告:朱应涛。

被告:李琨琨。

被告: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应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昌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琨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继勇,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德林诉被告莱芜市水木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亿祥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亓秀奎、被告朱应涛、被告李琨琨、被告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昌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孙德林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向本院提出了缓交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未予准许,并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孙德林送达了预交通知书,规定了7天的期限,告知了其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孙德林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毅

代理

审判员  唐代明

人民陪审员  黄体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艳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