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商初字第105号
原告:孙德林。
被告:莱芜市水木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士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亿祥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月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亓秀奎。
被告:朱应涛。
被告:李琨琨。
被告: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应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昌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琨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继勇,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德林诉被告莱芜市水木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亿祥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亓秀奎、被告朱应涛、被告李琨琨、被告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昌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孙德林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向本院提出了缓交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未予准许,并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孙德林送达了预交通知书,规定了7天的期限,告知了其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孙德林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毅
代理
审判员 唐代明
人民陪审员 黄体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艳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