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1016号原告周俊。被告史晓华。被告银川茂申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暖泉工业区洪福路。法定代表人史晓华,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勋伟,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俊诉被告史晓华、银川茂申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申重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史晓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提供了20万元借款,被告史晓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年息为贰分。2013年3月30日,被告史晓华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提供了30万元借款,被告史晓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约定借款年息为贰分,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史晓华还款,但史晓华称上述50万元借款系用于被告茂申重工经营。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史晓华作为借款人,被告茂申重工作为实际使用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经催要未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史晓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0万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年息2分的标准计算);2、被告茂昌公司对史晓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晓华辩称,史晓华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茂申重工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该借款应由茂申重工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俊与被告史晓华原为同事,也系朋友关系。被告史晓华系茂申重工法定代表人(股东),该公司开办设立于2011年3月3日。因建造经营公司所需,2012年12月10日、2013年3月30日,被告史晓华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0元、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利息均约定为年息两分,其中2013年3月30日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2014年12月30日,被告茂申重工向原告出具债权确认书,确认公司向原告周俊借款500000元,同日被告史晓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银川茂申重工有限公司借周俊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现参与公司破产资产拍卖归还借款,如拍卖归还不足,我负责支付。此据承诺书(人)史晓华2014.12.30”。另查明,被告茂申重工因缺少资金,开办设立后并未实际投入生产经营,也未向当地法院申请破产程序,为此双方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借条、债权确认书、承诺书予以证实,并称向被告史晓华交付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均用于茂申重工厂房建设,经被告茂申重工确认后,仍未归还,故要求依法判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也认可借款均用于茂申重工厂房建设,但认为被告史晓华借款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晓华向原告周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史晓华对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茂申重工以债权确认书形式对被告史晓华借款予以确认,并同意以公司拍卖所得清偿债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是通过申报债权对出借人的权利予以保护,且被告茂申重工认可借款为公司所用,同时原告也未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史晓华的还款责任。现原告依据借条及债权确认书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该债权确认书已明确“余额债权人予以放弃”,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债权确认之前应享有的借款利息,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计算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借款时双方已对借款利息作了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起算应以债权确认之日起进行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晓华、被告银川茂申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俊借款5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本金50万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金 震
代理
审判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史 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灵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