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649号原告刘某,男,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宋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195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唐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现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上述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支付自起诉日即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刘某借款4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返还,致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返还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文诒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