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少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王某。被告匡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
代理
审判员 罗红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