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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192号

原告王本生与被告王敦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本生,王敦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02民初192号原告王本生,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王敦胜,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XX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