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938号原告夏庆宾。被告艾尧良。
原告夏庆宾诉被告艾尧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庆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尧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夏庆宾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艾尧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条1份,约定月息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艾尧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出举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返还,现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艾尧良返还夏庆宾借款9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艾尧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沈 南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瞿斐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