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法执字第2264号申请执行人官桂霞。被申请人汪战华。被执行人王光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以被执行人汪战华、王光华在高密市农村商业银行的股权抵顶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第30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汪战华、王光华所有的在高密市农村商业银行的股权xxx股(xxx账户xxx股,xxx账户97×××10股)作价xxx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官桂霞,上述股权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之日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官桂霞。
二、申请执行人官桂霞可持本裁定到高密市农村商业银行办理该股权的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志东执行员 牟长征执行员 王教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