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481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永安市南区行政服务中心2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张金锻,局长。被执行人罗志荣,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执行人罗碧文,女,1986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永计生征决(2015)第8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罗志荣、罗碧文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于2015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2015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永计生征决(2015)第8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抚养费75306元。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同日向被执行人罗志荣、罗碧文依法送达了永计生决(2015)第8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同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罗志荣、罗碧文作出的永计生征决(2015)第8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因此,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永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永计生征决(2015)第8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斌
审判员 刘明田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雷 涛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