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814号原告李莎丽,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朱松梅,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刘李梅,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同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黄小春。
原告李莎丽诉被告株洲同人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短期流动资金需要,通过株洲融丰民间资本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平台,于2014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民间资本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14‰,按月支付利息。在履约过程中,被告自2015年8月15日起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3、被告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1‰(其中约定月利率14‰,罚息7‰)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15日利息金额为8400元;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在审理本案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告因涉嫌集资诈骗于2015年12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立案侦查,该局经侦查查明被告涉嫌集资诈骗的行为发生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根据该案发时段,本案所涉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对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对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本院将依法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莎丽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34元,原告李莎丽已预交,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怀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