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2940号原告张成功。原告郭增萍。原告鲍从美。原告张伟。原告张兴。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雪松、何伟,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远斌。被告刘娟。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戴强,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1楼。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凤凰山庄商业办公楼C座。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成功、郭增萍、鲍从美、张伟、张兴诉被告刘远斌、刘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下述简称平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下述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伟、被告刘远斌、刘娟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强、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路、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刘远斌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车沿宿迁市区南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路077号路灯杆西15米处与一未知姓名男性行人相撞,致使该男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查实,该未知姓名男性为五原告近亲属张甲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此事故经宿迁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但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涉诉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娟,在被告平安公司、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受害人张甲某为行人,除非被告有明确证据证明本案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否则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提交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照片能证明本案受害人张甲某在事故发生前经营农药化肥生意,该营业执照的登记人虽不是本案受害人张甲某但是其配偶,此执照能证明原告家庭收入以经营农药化肥为来源。原告的各项主张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20)、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127元(23476*5*1/6*2),合计8030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远斌、刘娟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证明仅是一份证据,并不能作为事故处理的单纯依据。被告刘远斌认为自己没有任何违章行为,而本案受害人在距离十字路口十多米的地方横穿马路致本事故发生,本案受害人张甲某有明显违章行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而且,通过事故照片可以清楚的显示被告刘远斌在发现受害人张甲某违法通行后,采取了刹车、调整车辆行驶方向的避让措施。因此被告刘远斌不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远斌于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8484.97元。关于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为无论是原告的诉状及村委会的证明,甚至死者的亲属证明均可以证实死者生活在农村,在村集体还存有承包土地,因此死者的收入不能按照城镇计算。本案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责任,涉诉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一个交强险。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可以看出本案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请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按照受害人户籍地泗县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按事故责任酌定。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交通费与丧葬费重复,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损失,否则应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远斌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该费用并非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刘远斌应该另行主张。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证明中明确记载事故发生在快车道上,且通过交警事故案卷现场图可以证明死者违章占用机动车道,本事故受害人有明显违章行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挂车在我公司投保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可以看出本案事故受害人张甲某为农村户籍,且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未提到本案事故受害人张甲某是个体工商户,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都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支出过高,我公司请求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刘远斌主张垫付的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平安公司负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时25分,被告刘远斌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车沿宿迁市区南京路从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路077号路灯杆西15米处,与一未知名男性行人相撞,致该未知名男子受伤,车辆损坏。后该未知名男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南京路为东西走向,沥青路面,道路平直潮湿,中间有绿化带相隔,半幅路面为两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事故发生在夜间,视线一般,无障碍物。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车大灯性能有效,制动系统不符合GB7258-2012标准。未知名男子死亡原因系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刘远斌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事故证明。后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查明,本案事故未知名男子为张甲某,汉族,1956年11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宿州市泗县XX镇XX村XX号。原告张成功系本案事故受害人张甲某的父亲,原告郭增萍系本案事故受害人张甲某的母亲,原告鲍从美系本案事故受害人张甲某的妻子,原告张伟系本案事故受害人张甲某的女儿,原告张兴系本案事故受害人张甲某的儿子。原告张成功、郭增萍共育有6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张甲某、二子张先进、三子张乙某、四子张先胜、长女张先翠、二女张洁。另查明:被告刘远斌于2015年4月13日10时24分至10时50分在公安机关接受谈话,询问笔录载明:“问:讲下事发经过?答:事发前我驾驶车辆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我过了南京路与富民大道交叉路西边100米左右的路上,突然有一个人距离我车头两三米远中间车道上,当时这个人的头是朝东的背是朝西的,然后我就赶紧向刹车向右边打方向,结果我的车左侧车头撞到了这个人正面的前身,然后这个人就朝我车左边的超车道上倒出去的,然后我停住车下来就打110报警电话的。问:你第一眼看到这个人的时候,你车行驶到路面什么位置?答:我车在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道上行驶的,当时大约距离南京路与富民大道交叉路西边100米左右,距离这个行人东边两三米远。问:你车距离这个行人东边两三米远之前,你是否发现这个行人?答:没有。问:你之前为什么没有发现这个行人?答:因为对方来车有灯光刺了我的眼睛,所以之前没有看到。问:事发时你的车速有多快?答:大约六七十码速度。问:这个行人事发前时怎么走的?答:我不知道,我没有看到。问:这个行人被你撞到的时候在路面的什么位置?答:在中间的机动车道内,靠近快车道的白虚线北边一点的位置。问:这个行人被你撞到的时候,行人是站在那里还是行走的?答:当时距离太近了,我没有注意到。问:事故发生在道路的什么位置?答:在道路中间正常的机动车行车道上发生的事故。问:你车什么部位撞到了行人什么部位?答:我车左前车头撞到了行人正面。问:这个行人的情况?答:一个男人,大约五六十岁,头顶有点秃,穿着黑色的外套。问:事发地点路况、视线怎么样?答:没有路灯,事发时我同方向没有其他车,没有其他行人”。被告刘远斌于2015年4月13日16时32分至17时10分在公安机关接受谈话,询问笔录内容载明:“问:讲下事发经过?答:事发前我驾驶苏C×××××牵引苏C×××××挂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因为之前对面来车灯光刺到我眼了,当我发现对方的时候,这个行人已近在我车头前方很近的距离,当时他是朝南行走的,结果我的车头左前侧部位就撞到这个人,事故经过就是这样。问:这个行人已进在你车头前方很近的距离,这个距离有多远?答:我不清楚。问:你上次笔录为什么说你发现这个人的时候,他距离你车头两三米远?答:我当时就是估计的,事发时一眨眼的功夫就撞上去了,所以具体距离多远我也说不清楚,就是凭自己感觉当时有一两米,现在仔细想想,当时自己车还在朝前行驶,自己根本就看不出来距离的远近。问:这个行人被你撞到的时候,他是在道路的什么位置?答:在机动车的正常行车道上。问:这个行人被你撞到的时候,行人是站在那里还是走的?答:他是朝南走的。问:你上次笔录为什么说你当时没有注意到?答:因为当时他走的很慢,我车距离他太近了,我心里又紧张,所以上次笔录里说法说错了。问:你上次笔录里说他是头朝东背朝西的,是怎么回事?答:因为他是个光头,晚上天黑,没有路灯,当我发现对方的时候他已经靠近我车头了,当时我只看到一个光头,我以为他是面对我来车方向的,所以我当时认为他是头朝东背朝西的。问:那你现在为什么说他是朝南行走的?答:当时他虽然走的很慢,但是我本能反应是朝右边带了一把方向,我当时想躲过去的,所以我车左前侧部位撞到了对方,如果对方当时朝北走的,我不可能朝右边打方向避让的。问:你上次笔录说你车撞到了这个行人的正面前身,是怎么回事?答:因为我当时认为他是朝东走的,所以我判断他当时正面前身被我撞到的,其实这个人具体身体哪个部位被我车撞到了我也是不清楚的。问:那你为什么不知道对方被你撞到的具体身体部位?答:当时发生的太突然了,我们距离太近了,根本来不及仔细观察,没有反应的时间就发生事故了,我只知道我本能的向右边带了一把方向”。被告刘远斌于2015年5月21日11时26分至11时50分在公安机关接受谈话,询问笔录内容载明:“问:事故是怎样发生的?答:事发前我驾驶苏C×××××牵引苏C×××××挂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因为之前对面来车灯光刺到我眼了,当我发现对方的时候,这个行人已近在我车头前方很近的距离,后来我就向右边打方向刹车避让的,结果我的左前侧车头撞到了这个行人,后来我车停稳以后立马就拿手机下车去观察的,我在车下就立马给李某(跟我是朋友关系)打电话,他告诉你要维持好现场让你报警的,然后我就按照他说的把现场维持好了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问:这个行人的行驶方向?答:不清楚。问:事发路段是否有其他车辆?答:事发前我车同方向前方很远的地方有车,我在维护现场的过程(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有一辆半挂货车(跟我驾驶的车辆长度差不多长短)跟我同方向行驶过来,事发时段只有这一辆车”。案外人张乙某于2015年9月29日8时52分至9时10分在公安机关接受谈话,询问笔录载明:“问:你来事故大队何事?答:我来处理我哥哥张甲某的交通事故。问:张甲某时什么时候出事的?答:我知道他是2015年4月10日晚上6点多钟,在家跟我嫂子因为买化肥的时候怄气的,然后离家出走,后来我们就没有找到他人,直到2015年9月26日我们来宿迁殡仪馆才知道他于2015年4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宿迁死亡了。问:张甲某的家庭情况以及身份证号码?答:他的身份证号码是××,他身前住在安徽省宿州市泗县XX镇XX村XX号,他平时就在家卖化肥农药,家里有地,他家里有父亲叫张成功,1932年出生的,母亲叫郭宗平,1932年出生的,嫂子叫鲍从美,应该跟我哥差不多大,家里还有两个小孩,都成人了,大的女孩叫张伟,32岁,小的男孩叫张鑫(音),28岁。问:根据法律规定,张甲某的交通事故,因前期未搜寻到其他家属,现在必须经过DNA检测比对,后你们才能处理尸体,你是否清楚?答:好的,我明白了。”另查明:原告鲍从美在泗县山头镇××沟街从事种子、农药、化学肥料、农膜零售个体经营。涉诉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处主车、挂车分别投保500000元、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刘远斌于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8484.97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3476元。2013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985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火化证、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证明、泗县山头镇找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事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卷宗内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均显示涉诉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车于事故发生后停放在机动车道内,再结合事故照片内的刹车痕迹、血迹及涉诉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车左前灯处碰撞受害人张甲某的事实,本院推定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内。被告刘远斌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对受害人张甲某的运动轨迹多次变更陈述,对其主张受害人张甲某于事故发生时横过马路本院不予采信。但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内,可以断定受害人张甲某于事故发生时占用机动车道,受害人张甲某在机动车道内未能注意观察确保交通安全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刘远斌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车辆上路,且被告刘远斌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内自认受害人张甲某距其车头很近处其才发现受害人张甲某,被告刘远斌在夜间驾驶过程中未能注意观察确保安全驾驶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院认定,被告刘远斌承担本案事故90%赔偿责任,受害人张甲某承担本案事故1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该费用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关于受害人张甲某于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是否为城镇,
本院认为,受害人张甲某妻子即本案原告鲍从美在泗县山头镇××沟街从事种子、农药、化学肥料、农膜零售个体经营。通常情况下,该个体工商户均为夫妻或家庭共同经营,劳动收入为夫妻或家庭共有财产。另结合案外人张乙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受害人张甲某家中有地,平时买卖化肥、农药并因买卖化肥与原告鲍从美怄气致离家出走,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乙某在公安机关核实受害人张甲某身份时,公安机关尚未委托DNA鉴定,案外人张乙某在本案受害人为张甲某的事实尚未确定时故意虚假陈述受害人张甲某的收入来源以期获得高额赔偿的可能性很低,亦不符常理,其陈述的内容有较高可信性。再结合泗县当地经济水平及土地收入水平,本院认定,受害人张甲某于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为城镇,该费用本院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686920元(34346*20);2、丧葬费28992.5元,该费用五原告按2013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结合受害人张甲某死亡的事实,该费用本院酌定35000元;4、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原告方无证据证明该损失数额,但该损失确实存在,该费用本院酌定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张成功、郭增萍系受害人张甲某被扶养人及原告张成功、郭增萍共育有六个子女的事实,该费用本院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支持39126.6元(23476*5*2/6)。上述费用合计792039.1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五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50000元赔偿责任,被告刘远斌应承担63835.2元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远斌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刘远斌可向被告平安公司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功、郭增萍、鲍从美、张伟、张兴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功、郭增萍、鲍从美、张伟、张兴550000元;
三、刘远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功、郭增萍、鲍从美、张伟、张兴638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6元,减半收取2208元,由原告张成功、郭增萍、鲍从美、张伟、张兴负担198元,被告刘远斌负担2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啸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琳附:户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3213026901201000054355行号:314309002016地址:宿迁市发展大道86号第14页/共1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