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2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银波,男,2010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31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四,男,1993年4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7月4日��因犯伪造货币罪,被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08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31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银波、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银波、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5时许,被告人周银波伙同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沂市钟吾路中国银行门前路边,由被告人周银波用“小飞机”撬别车锁,被告人胡某某望风,将孙某停放此处的黑色马自达6轿车(车牌号:苏CWQX**)内,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钱包内14000元现金盗走。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周银波、胡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盘查,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小飞机”、套筒等撬别工具。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银波向被害人孙某退回全部赃款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银波、胡某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收款条等书证,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周银波、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银波、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银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银波、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银波归案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银波、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入户盗窃、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对被告人周银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银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小飞机”一个、套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蔡婧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