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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一初字第653号

原告周志强与被告湖南众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志强,湖南众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冷民一初字第653号原告周志强,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众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中路(冷水江市图书馆内)。法定代表人谭凯华,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周志强与被告湖南众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志强在立案时未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通知原告周志强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7290元。期满后,原告周志强没有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周志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周志强经本院通知后仍不补交,违反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原告周志强诉被告湖南众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黄 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扶笃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