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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5民初86号

原告韩选明与被告韩志旭、胡玉琼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韩选明,韩志旭,胡玉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5民初86号原告韩选明,男。被告韩志旭,男。被告胡玉琼,女。本院在审理原告韩选明与被告韩志旭、胡玉琼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选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韩选明承担。

审判员  冉友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