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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521号

许秀珍与代秀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许秀珍,代秀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许秀珍。委托代理人杨云飞,淮安市淮安区建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秀芹。

原告许秀珍与被告代秀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亮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飞,被告代秀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秀珍诉称,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住院5天,共花费人民币44774.67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代秀芹辩称,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下午约5时,在本区建淮乡鹅钱村常圩组原、被告秧田交界处,原、被告因田界发生争吵,原告许秀珍拔被告代秀珍家夹豆子的柴桩,在夺桩过程中,原告许秀珍扳被告代秀芹手指,被告代秀芹抱许秀珍腿致其后仰倒地。当日,原告到被告家要求被告带其治疗,被告当日17时57分报警。经公安机关出警后,原告当晚到当地卫生室治疗。2015年9月1日原告到公安机关申请伤情鉴定,当日公安机关鉴定意见为“根据活体检查,结合案情及病案,许秀珍腰部受伤;经影像学检查及专家会诊意见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新鲜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许秀珍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又于2015年9月2日至同月7日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8634.67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38634.67元、护理费3290元、营养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出警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代秀芹徐桂成、许秀珍等人的询问笔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发票及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及代秀芹、徐桂成、许秀珍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抱腿致使后仰倒地所致。因此,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负有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先相互辱骂,后原告拔被告柴桩并与被告厮打,原告的不冷静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危害后果,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份额,原告自己承担40%的赔偿份额。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院酌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634.67元,原告当庭提交发票、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90元、营养费1750元,原告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后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医疗费3863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9034.67元,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2342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代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秀珍各项损失人民币2342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9元(原告已预交4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许秀珍负担219元,由被告代秀芹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胡亮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凌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