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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2111号

贺缠印与唐李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贺缠印,唐李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2111号原告贺缠印,男,194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珊,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李森,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乐天大街东段**号。负责人汪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丹,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缠印与被告唐李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缠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珊、被告唐李森、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缠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医疗费2202.65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8494元、护理费15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以上合计48356.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唐李森驾驶陕EAA5**号小型轿车沿“水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坊村口右转时,与原告贺缠印驾驶陕A4995**号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李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7天。被告唐李森仅支付了原告34106.05元住院费用及893.95元复查费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家属照顾陪护。陕EAA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经过司法鉴定。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7天,每天30元,共计1100元;营养费认可37天,每天20元,共计74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为6082.3元;护理费不认可;住宿费不认可,由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不认可;后续治疗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唐李森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保险公司对护理人的工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请假条、考勤表、纳税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工资数额每月不固定,实发工资有四千多,还有七八千的,证明不了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另外5000元护理费因没有证据,不认可。贺念的工资银行流水与单位的工资单是吻合的。从贺念的请假条显示请假28天,护理人贺念的工资单显示2015年12月贺念工资扣款11000元,原告主张贺念护理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7天,贺念护理27天,其余10天原告称贺念妻子护理,本院确认按每天100元计算;2、保险公司对原告医药费票据3095.7元真实性认可,原告称唐李森垫付893.05元有误,实际唐李森垫付893.95元,本院确认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2201.75元;3、保险公司对原告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可500元,因该票据不能证明均用于此次事故花费,本院确认交通费500元;4、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居住地在西安,租房没有必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可以显示是到医院的来回费用,与租房相违背。因证人(出租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5、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没有相应的维修清单,票据时间是2016年5月19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过长,是否为事故造成损失不清楚。因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4日,维修清单票据时间是2016年5月19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过长,不能证明是此次事故的维修费用;6、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居住证明一份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应该提供房产证,原告即使在这居住,也不能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本人身份是农民。因原告未提供在城市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唐李森驾驶陕EAA5**号小型轿车沿“水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坊村口右转时,与原告贺缠印驾驶陕A4995**号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灞公交认字(2015B)第1204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李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2、左胸壁软组织损伤等。共计住院治疗37天。被告唐李森仅支付了原告34106.05元住院费用及893.95元复查费用,原告后去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家属照顾陪护。陕EAA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强险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陕EAA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部分,住院费用34106.05元被告唐李森已经支付,唐李森垫付893.95元复查费用,原告自己垫付复查费用2201.75元,医疗费共计37201.75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80元,住院37天计算,为29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按照40天计算,每天30元,为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贺念的工资银行流水与单位的工资单是吻合的。从贺念的请假条显示请假28天,护理人贺念的工资单显示2015年12月贺念工资扣款11000元,原告主张贺念护理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按原告住院37天计算,贺念护理27天,其余10天原告称贺念妻子护理,本院确认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0元,护理费共计11000元;原告为农村户籍,在城市无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西安市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689元X8年X10%计算,为6951.2元;原告属十级伤残,精神损失费确认为1000元;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确认500元,以上费用共计61812.95元。原告未叫证人(出租人)出庭作证,本院对住宿费不予确认;原告车辆维修费,因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4日,维修清单票据时间是2016年5月19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过长,不能证明是此次事故的维修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10000元及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的19451.2元,共计29451.2元,减去唐李森垫付的2638.25元,人保公司支付原告26812.95元。被告唐李森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31361.75元及鉴定费1000元,共计32361.75元,由于唐李森已经支付35000元,唐李森不再支付原告此费用。超出的35000-32361.75=2638.25元,由人保公司支付给唐李森。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贺缠印经济损失26812.95元;

二、驳回原告贺缠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54元,由被告唐李森承担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宁

人民陪审员  杨 滨

人民陪审员  高永敬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薛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