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3012号原告丁秀英,女,回族,1949年12月28日出生,中专文化,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马宏图,男,回族,1974年5月27日出生,大学文化,系吴忠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被告吴忠市福安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桂苑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琛,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丁秀英诉被告吴忠市福安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丁秀英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丁秀英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图、被告福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秀英诉称,2014年9月29日上午1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某公交车回家,当原告刚上车准备支付票款时,该车司机猛然启动公交车,致使原告摔倒在公交车内门口踏步处,造成原告腰椎骨折。事发后原告到吴忠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在双方协商下一步赔偿事宜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由于���告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长期聘用护理人员进行照顾,因此我方的后续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35493.8元(其中,医疗费6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7256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600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22533.8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住院病案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原告在吴忠市人民医院因乘坐被告公交车受伤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原件),证明:1.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达到十级伤残及其误工期、护理期;2.支付鉴定费1300元;
三、收条两张(原件),证明因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雇佣马兰在家照顾,所支付的护理费。被告福安公司对原告丁秀英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护理人员钱数过高。
被告福安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原告起诉的数额,因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案的事故是发生在2014年,希望法庭按照2014年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赔偿。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但误工费不应该赔偿,因为原告已经退休,对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我公司再与被告保险公司处理,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失费我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数额,希望法庭依法裁决。被告福���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一、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票据八张(原件),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其中门诊费用是原告自己垫付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中原告自己垫付了2000元,剩下的全部由被告公司垫付;
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两张(原件核实后退回,复印件留档),证明被告公司公交车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
三、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事发情况。原告丁秀英对被告福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可。补充一点,在原告住院期间因为原告做手术,我方主张去银川做手术,被告公司经理建议从银川聘请专家做,后来我们就从银川聘请专家,费用为3000元没有票据,但这件事被告知道。本院对原告丁秀英、被告福安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丁秀英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因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法医病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不属于法医临床、法医病理鉴定范围,故对上述鉴定内容不予认定,对该鉴定中伤残等级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福安公司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福安公司某公交车司机猛然起步行驶,致使正在公交车车门口准备支付票款的原告丁秀英摔倒受伤。当日原告丁秀英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退行性变;3.重度骨质骨质疏松;4.冠心病;5.双侧胸腔积液;6.右下肺挫伤。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丁秀英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共计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58999.16元。被告福安公司垫付医疗费55998.69元。2015年5月8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鉴定:原告丁秀英构成Ⅹ(10)级伤残。2015年6月11日,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事项:原告丁秀英术后一年待骨折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福安公司某公交车起步过急致上车交车费的原告丁秀英摔倒受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原告丁秀英身体伤残的情况,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并依法赔偿。参照上年度的相关标准,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据等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8999.16元;2.护理费9441元(104.9元/日×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4.残疾赔偿金34927.5元(23285元/年×15年×10%);5.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6.二次手术费8000元;7.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14867.66元。被告福安公司赔偿原告114867.66元,扣除被告福安公司先行支付的55998.69元,被告福安公司再赔偿58868.9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退休,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的情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3000元的专家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忠市福安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秀英各项损失费共计114867.66元,扣除被告吴忠市福安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已先行赔付的55998.69元,实际再赔偿58868.9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元,减半收取488.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788.5元,原告丁秀英负担1272.12元,被告福安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负担51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丽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连瑞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