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608号原告陶乙,男,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沈墨,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芳,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沈墨,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芳,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王乙,住上海市。被告王乙,女,汉族,住址见前。被告姚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丙,男,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王某丁,男,汉族,现住医院。法定代理人王乙。被告吴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丙。被告王某A,女,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丙。
原告陶乙、肖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乙、姚某某、王丙、王某丁、吴某某、王某A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乙、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芳,被告王乙(系被告王某甲、王某丁的法定代理人,亦系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丙(系被告吴某某、王某A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上海市武康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二层东南间、二层西北间、二层储藏室产权于2005年1月27日起转移登记在两原告名下,而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虽经原告多次交涉,均拒绝搬出并拒绝支付房屋使用费,现原告起诉要求七被告迁出上海市武康路XXX弄XXX号房屋,并要求七被告支付自2005年1月27日起至迁出时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标准计算),七被告并应承担王某甲的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
被告王某甲、王乙、姚某某、王某丁辩称,被告王乙并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而被告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丁居住在系争房屋是历史遗留问题,现不同意迁出,也无处可迁;原告要求按照评估的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也是不能接受和不能承受;同时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司法鉴定费。
被告王丙、吴某某、王某A辩称,两原告并非案外人陶某甲的直系亲属,因此他们取得产权不合法,被告不予承认;被告王丙出生在系争房屋内并居住至今,应当享有居住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与姚某某系夫妻关系,王乙、王丙系王某甲和姚某某之子女,王丙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A系王丙、吴某某之女,王某丁系王某甲之弟。上海市武康路XXX弄XXX号房屋二层东南间、二层西北间、二层储藏室原权利人为案外人陶某甲。1958年系争房屋被纳入社会主义改造收归国有,后案外人汤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丁之父)与房管部门建立了租赁关系。1996年10月,徐汇区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发出通知,称:武康路XXX弄XXX号房屋二层部位,于1996年10月起撤销改造,发还产权。1997年5月,系争房屋的产权被登记在陶某甲名下。另经查,1995年7月起,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由汤某某变更为王某甲,每月租金58.10元。房屋发还陶某甲后,双方未订立租赁协议。1997年6月23日,陶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丁、吴某某、王某A迁出上海市武康路XXX弄XXX号房屋,后本院支持了陶某甲的诉讼请求。1999年11月22日,因不具备迁出条件,本院中止了该案件的执行。2013年7月29日,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丁、吴某某、王某A等要求其迁出系争房屋,后两原告撤回起诉。现两原告则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还经查,原告陶乙系案外人陶某甲之侄。陶某甲死亡后,上海市武康路XXX弄XXX号房屋二层东南间、二层西北间、二层储藏室产权于2005年1月27日被转移登记在两原告名下。目前上述被告中,王某甲、姚某某、王丙均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吴某某、王某A则不定时居住,王某丁因精神疾病一直住院治疗,上述被告的户籍也均在系争房屋内,而被告王乙则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户籍也不在其中。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租金的市场价的进行评估,结论为自200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系争房屋的市场租金总价约为540,000元。原告未提供王某甲司法鉴定的凭证。另,因被告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丁、吴某某、王某A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迁出上海市武康路XXX弄XXX号房屋,故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裁定驳回了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迁出上海市武康路XXX弄XXX号房屋的起诉。现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撤销代为经租管理通知书、(1997)徐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两原告作为上海市武康路XXX弄XXX号房屋二层东南间、二层西北间、二层储藏室的权利人,要求被告王丙迁出系争房屋,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而被告王乙则明确表示并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而原告也未能提供王乙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王乙迁出系争房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纠纷系因历史原因所造成,原、被告之间也非法律意义上的房屋租赁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市场租金标准支付自2005年1月27日起至起诉时止的房屋使用费,依据不足;该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由于本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故自原告起诉之后至被告迁出之前的房屋使用费可参照评估报告确定的市场租金标准;审理中,因原告未能提供司法鉴定的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迁出上海市武康路XXX弄XXX号房屋。
二、被告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丁、王丙、吴某某、王某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乙、肖某某自2005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00,000元。
三、被告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丁、王丙、吴某某、王某A应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陶乙、肖某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迁出时止的房屋使用费。
四、驳回原告陶乙、肖某某要求被告王乙迁出上海市武康路XXX弄XXX号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26元,由被告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丁、王丙、吴某某、王某A负担;评估费5,000元,由原告陶乙负担2,500元,被告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丁、王丙、吴某某、王某A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汶
审 判 员 卞奎人
人民陪审员 赵倩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