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1085号
原告:左翠芬,女,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代理人:周星、黄家汉,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勇,男,197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代理人:刘明京,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翠芬诉被告赵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星,被告赵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翠芬诉称:2015年7月14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西湖区云锦路中海朝阳郡。铂宫(物业)管理处上班,开完会回办公室时,遇该小区业主被告赵勇机器妻子到物业管理处询问房产证办理事宜。原告向被告打招呼后去办公室放笔记本,被告见状认为原告在躲他,就大声质问及恐吓原告,员工虽向其耐心解释,但被告仍情绪激动,先是推搡,上来就对着原告的手臂打一拳,接着一脚将原告踹倒,在物业工作人员劝架拖住时又拿起自身携带的玻璃保温杯将原告额头砸伤,当场流血不止,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4071.23元。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211.23元。
二、判令被告在事发小区范围内公开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证据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清单,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住院,并产生医疗费的事实(住院费用共计4071.23)。证据三、证人证言、事发的监控录像,证明事发的经过,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证据四、鉴定意见书、发票三张,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以及产生鉴定费350元。证据五、原告用人单位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发前一年的银行流水明细单,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
被告赵勇答辩称:因办理房产证与原告发生争执,办理房产证本该是开发商的义务,结果原告物业收了代办房产权证的钱后又拖着不办,最后又找中介公司代办。被告已垫付了1500元的前期医药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偏高。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房合同,证明被告买房由该物业管理。证据二、2015年3月8日房屋产权证代办费用发票,证明开发商委托物业办理产权证,结果物业又交给中介部门代办。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南昌市西湖区云锦路中海朝阳郡,铂宫(物业)管理上班。该小区住户赵勇前往物业管理处询问房产证办理事宜。被告在与原告询问过程中,因情绪激动,便出手殴打了原告,造成原告额头受伤。后原告及时到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071.23元。出院医嘱,继续活血化瘀治疗,休息1周。2015年10月16日,经原告申请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头部被玻璃器皿砸伤(轻微伤)。建议激光治疗总费用约3600元。鉴定费350元。因双方就伤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0211.23元。被告公开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清除影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系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客服主管。合同工资为2500元/月,在庭审中,被告已当面向原告表示道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缴费发票、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报告、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交涉办理房产权证时,出手伤害原告已构成侵权,对原告因伤害而产生的医疗等费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伤害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法酌定如下:1、医疗费4071.22元。2、误工费1344元[每天84元的标准×(9天住院+7天出院后休息)]。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4、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5、交通费100元。6、后续治疗费3600元。7、司法医疗鉴定费350元。共计10235.22元。因原告属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无需护理,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翠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023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承担56元,原告承担300元。另530元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判员 虞福员
审判员 熊 华
审判员 肖海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弘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