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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1431号

陈建军与王正华、雷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正华,陈建军,雷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华,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军,女,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岳阳市岳阳楼区人,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斌,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上诉人王正华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军、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二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正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王正华不承担担保责任,并中止本案审理。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雷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华容县公安局对雷斌采取的拘留强制措施,现关押于华容县看守所,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对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10月23日,雷斌向陈建军借钱,陈建军要求上诉人进行担保,上诉人起初不同意,陈建军说,证明一下,没有其他意思,如果雷斌不还钱,我还找了你不成。上诉人看在双方都是朋友的份上,便牵了一根线,在陈建军承诺不要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签了一个字,上诉人签字仅仅起证明的作用,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担保。陈建军无辩称意见。雷斌无辩称意见。陈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雷斌、王正华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5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建军与王正华是多年的朋友。2014年10月,王正华告诉陈建军说雷斌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想从陈建军处借钱,陈建军与雷斌本不相识,陈建军同意出借50万元给雷斌,经三方协商,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4年10月23日,雷斌向陈建军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陈建军50万元整。王正华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日,陈建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雷斌的账户汇款50万元。雷斌按约定支付陈建军二个月的利息共2万元,余款本息陈建军多次向雷斌、王正华催讨未果。一审法院认为,陈建军与雷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建军要求雷斌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没有超过国家法律关于限制利率的上限,予以支持。王正华为雷斌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责任。王正华辩称签字担保的时候陈建军明确表示过有事情不会找王正华,王正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雷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雷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陈建军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王正华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雷斌、王正华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正华与被上诉人陈建军、雷斌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正华对雷斌的借款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当事人对借款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陈建军与雷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该借贷行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此外,本案民间借贷行为并非涉嫌非法集资犯罪,雷斌作为主债务人应当对到期借款承担偿还义务。雷斌向陈建军借款时,明确提出要求王正华进行担保,王正华在借条上亦签名“担保人王正华”,王正华在本案民间借贷行为中属担保人身份,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正华提出其签字仅起证明作用,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尽管雷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并不能否定王正华与陈建军之间存在的民事关系,王正华对该债务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王正华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正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铁霞

审判员  许 进

审判员  曹 维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荣晴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