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2846号
原告:宁夏汇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望远商贸中心7号楼3层东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曾学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山,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枫,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小虎,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陈晓霞(系被告莫小虎之妻),女,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宁夏汇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莫小虎、陈晓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汇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汇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夏汇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志红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晓波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