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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2296号

周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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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2296号

原告:周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蒋尝卿。

被告:蒋某甲,职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尝卿,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现年2岁。因原、被告认识半年即仓促登记结婚,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生活不和谐,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相打。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不体贴、不照顾,对女儿也不管不问,不给付女儿的抚养费和生活费用。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对共同生活失去了信心,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儿蒋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的事实;3.象山太平洋家电城保修单一组,用以证明婚后共同购买索尼彩电等一批家用电器的事实。

被告蒋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同意原、被告离婚;2.由于收入低,故愿意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300元;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负有共同债务;4.结婚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的聘金100000元以及双方长辈给原、被告的礼金约20000元应当返还给被告。被告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蒋某甲对原告周某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定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相识后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24日被本院驳回起诉。此后双方关系仍无明显改善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未共同生活。原告周某于2015年11月2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按照习俗给付原告聘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被法院驳回之后,原、被告未作任何努力挽回这段婚姻,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婚生女儿蒋某乙出生于××××年××月××日,至今尚不满两周岁,由原告进行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债务,由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就其该项主张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聘金100000元以及双方长辈给原被告的礼金约20000元,该聘金实则彩礼,系被告主动赠予原告,其目的为与原告缔结婚姻,现原、被告已经结婚至今两年余,并育有婚生女儿蒋某乙,故赠予彩礼的目的已成就,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聘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另关于双方长辈给予原被告的礼金,证据不足,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而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实难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蒋某乙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某甲于2016年1月份起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800元,款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代

书记员  张丹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