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204执715号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1974年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执行人:袁某某,男,1977年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73年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204民初70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袁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袁某某、李某某有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股票登记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志远
审判员 贾德军
审判员 张卫东二0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