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690号
原告:张春麟,男,汉族,1979生。
委托代理人:王芮平,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俊,男,汉族,1990年生。
被告:王凯,男,汉族,1983年生。
被告:铁岭市环境监察局。
负责人:郭杰,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楚艳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宝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立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大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铁岭市节能减排示范城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负责人:张明,系该减排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穆广臣,男,汉族,1973年生,减排办副主任。
原告张春麟诉被告史俊、王凯、张春麟、铁岭市环境监察局(以下简称环保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岭市节能减排示范城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减排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庭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麟委托代理人王芮平、被告王凯、被告史俊、被告张春麟、被告环保局委托代理人楚艳秋、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尚宝娜、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徐大光、被告减排办委托代理人穆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史俊驾驶辽M**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的辽M**号小型轿车相刮,两车刮碰后辽M**号小型轿车将路边行人张春麟撞到,致其重伤。现要求各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603.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史俊负主要责任、王凯负次要责任,张春麟无责。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合法真实,本庭予以采信。2、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实际住院天数13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销。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医疗费票据中有135元是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范畴,复印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住院139天时间过长,住院期间后三个月只有简单检查,没有必要住院治疗,对于过度医疗产生的费用,应给予剔除;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病历在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中均记载其用药或检查日期最长是7月29日,且在临时医嘱中所记载的检查和用药期间间隔过长,例如5月份的检查最后一天为5月27日至6月23日均无用药和检查记录,6月23日至7月29日期间也无用药及检查记录,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有过度治疗嫌疑,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住院期限不予认可。其他同意平安保险意见;史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凯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张春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监察局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过度治疗,只是左膝关节损伤,住院139天,二级护理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减排办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查,该组证据由正规医疗机构出具,被告方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本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开原市市政管理处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张春麟2015年1-3月工资表一份,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开原市市政管理处员工,在职期间平均月工资为3228.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史俊、被告王凯、被告张春麟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监察局辩称,从时间看原告驾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从公司的角度,不应停发工资。原告的误工损失是7个月,法律规定是因交通事故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的伤情不可能休7个月,不符合客观事实,我方要求原告提交具体的证据,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劳务合同是15年3月签订的劳务合同,没有之前的劳务���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形成长期的聘用关系,按照现形的事业单位管理规定,事业单位在员工出肇事请假期间不能扣除全额工资,我方申请原告提交原告误工期间的银行卡流水,如果原告不能提供银行卡流水,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原告主张误工工资,应提供应相的误工证明来证明,原告提供的1-3月份工资明细表,只体现原告个人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明细表的真实性,原告在住院期间是否发放工资,该明细也无法证明,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该单位完整的工资表来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未领取工资。工资表中不能只有原告一个人的工资,而要有原告单位其他员工的工资;被告减排办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们认为原告提供1-3月的工资表,只是证明原告在事故前领取工资的情况,不能证明事故住院期间未��取工资,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赔偿要求表示理解,但应该是真实性发生误工的损失。经审查,误工证明没有原告就职单位负责人签字,结合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实际的误工损失,本庭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户口本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的费用为850元,户口本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孩子系未成年人,今年6岁。经庭审质证被告史俊、被告王凯、被告张春麟、被告监察局、被告减排办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辩称鉴定费不同意赔付,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回公司后7日内提出。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于鉴定结论,如申请重新鉴定将7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如不提出,视为同意鉴定意见。经审查,该组证据合法真实,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庭予以采信。5、发票一张、陪床收据一张。证明买残疾辅助器具花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拐杖、轮椅没有外购医嘱,不同意赔付,陪床费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明费用的真实产生。我们已给付护理人的费用,就不能再给护理床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同意平安财险意见,对于病历中出院小结中的诊疗经过记载患者家属曾拒绝手术,我公司对于治疗的合理性存有异议,原告应对其不按医嘱治疗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减排办辩称同意平安财险意见;被告监察局辩称同意平安财险意见;被告史俊、被告王凯、被告张春麟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对于拐杖轮椅却为原告伤残情况所需要,故本庭对与发票予以采信,但陪床收据非正式发票,本庭不予采信。9、行驶证复印件二份、驾驶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信息。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合法真实,本庭予以采信。
被告史俊辩称,辽M**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张春麟,该车保险是我交的,当天驾驶车的人是我。被告史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其在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真实,本庭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张春麟辩称,被告史俊说的都属实。被告张春麟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凯辩称,我在减排办工作,事发当天我驾驶的辽M**号车办理公务回来发生的事故,车是减排办借用环保局的车,环保局是实际车主,我对伤者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但我是执行公务,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单位及保险公司承担。最终的赔偿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王凯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减排办辩称,辽M**号车是环保局的车,我单位是借用,事故是由我单位工作人员王凯办理公务回来发生的,应该由我们单位承担的责任,我单位会积极赔偿。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了保险。被告减排办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环保局辩称,肇事车辆辽M**车籍在环保局,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但实际使用人是减排办,对于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部分,应该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我们不应承担实际的赔偿责任。被告环保局就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真实,本庭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肇事车辆辽M**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于原告合理的诉求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鉴定费以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提出异议,因其没有实际产生误工损失,陪护床费不同意支付,伙食补助按15元每天赔付。被告平安财险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辽M**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赔付,陪护床租金不属于法定损失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史俊驾驶辽M**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新城区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市政府西侧路口时,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被告王凯驾驶的辽M**号小型轿车相刮撞,两车刮撞后辽M**号小型轿车在失控过程中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张春麟撞到,造成张春麟受伤,后被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39天。经法院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张春麟为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铁岭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春麟无责任。经查,辽M**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张春麟,肇事时司机史俊为借用。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辽MM18**号小型轿车实际为被告环保局所有,该车一直由被告减排办借用,肇事当天开车的司机王凯系减排办工作人员,是在执行公务后返回时发生的事故。该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间内。本庭认为,被告史俊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凯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及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给予赔偿,不足部门应由被告史俊及被告减排办在责任比例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史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减排办承担次要赔偿责任30%。被告张春麟、被告王凯、被告铁岭市环境监察局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护理费之请求,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明,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35128元/年予以支持,即13377.51元(35128元/年/365天*139天);关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请求,关于原告误工费之请求,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收入实际损失情况,本庭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之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酌情按50元/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之请求,鉴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事故对原告身体精神都造成了重大影响,故本院酌情按3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之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际花费,故本院按10元/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营养费之请求,根据其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按照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春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3388.95元、护理费13377.51元、伙食补助费6950元(50元/天*139天)、残疾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12元({20520元/年*12*0.1}/2)、残疾器具辅助费936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1390元(10元/天*139天)。上述共计132368.4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3377.51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12元、残疾器具辅助费936元、交通费1390元,共计109179.51元的50%即54589.7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3377.51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12元、残疾器具辅助费936元、交通费1390元,共计109179.51元的50%即54589.7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3388.95元、伙食补助费695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2338.95元的70%即15637.27元。
四、被告铁岭市节能减排示范城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3388.95元、伙食补助费695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2338.95元的30%即6701.69元、鉴定费850元的50%即425元,共计7126.69元。
五、被告史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850元的50%即425元。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被告史俊及被告铁岭市节能减排示范城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各承担6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鞠莹莹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初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