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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456号

吴友林与曾思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友林,曾思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456号原告吴友林。被告曾思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常。

原告吴友林诉被告曾思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罗阿敏担任庭审记录。

原告吴友林诉称:2015年1月12日5时许,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曾思希驾驶湘A×××××小型轿车在岳麓区西二环辅道桃花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曾思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湘A×××××小型轿车为被告曾思希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内外踝骨折;3、左胫骨结节撕脱性骨折;4、左膝关节皮肤挫伤;5、左侧第7肋骨骨折;6、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左下肢避免剧烈运动,支具外固定6-8周;2、术后1、2、3、6、9个月及1年定期复查X光片;3、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遵医嘱左下肢行功能锻炼:4、半年后复查左膝关节MRI,根据复查情况遵医嘱是否行手术治疗:5、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医药费15000元;误工时间150日;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各项损失综合达115960元。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多次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均不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的各项损失1159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思希赔偿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思希辩称:总共医疗费用80016.09元,护理天数29天产生护理费用4640元,施救费300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答辩人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和不计免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一、医药费须扣除15%非医保用药。

二、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三、误工费以实际收入情况为准。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财产损失须有相关证据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5时,被告曾思希驾驶湘A×××××小型轿车在岳麓区西二环辅道桃花岭路段由西向南行驶,原告吴友林骑电动车于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岳麓交警队出具长公交岳认字(2015)第04986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思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施救费300元,由被告曾思希垫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8天(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9日),共计产生医疗费用80016.09元,29天的护理费用4640元,其中被告曾思希垫付74656.09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12月17日,岳麓交警队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6日作出湖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15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药费15000元。另查,1、原告吴友林与2012年租住于岳麓区望城坡街道商贸城社区三里垅3栋108号门面经营铁艺加工、批发零售。2、涉案车辆湘A×××××号车于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在庭审中,被告曾思希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协议,同意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曾思希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用票据、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本次事故中,岳麓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曾思希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争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综合交通事故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认定肇事车辆湘A×××××号车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其次,肇事车辆湘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比例后,本应由湘A×××××号车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湘A×××××号车予以赔偿,即由被告曾思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本院认定为80016.0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为10502.41元[(80016.09-10000元)×15%=10502.41元]。2、后续治疗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150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8天,本院酌情认定为1680元。5、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居住及工作情况认定为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6、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0日,另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批发和零售业)认定为23699元/年÷365天/年×150天=9739.31元。7、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护理时间为60日,本院结合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4640元+30917元/年÷365天/年×(60-29)天=7265.83元。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程情况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4000元。9、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10、关于财产损失,根据有效票据认定施救及停车费300元。11、关于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6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74141.23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97496.09元(医疗费80016.0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合计97496.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4745.14元(护理费7265.83元、误工费9739.31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4745.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4745.14元;财产损失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045.14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还有89096.09元(174141.23元-85045.14元=89096.09元)。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曾思希承担的损失12102.41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0502.41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6993.68元(89096.09元-12102.41元=76993.68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038.82元(85045.14元+76993.68元=162038.82元)。因被告曾思希前期垫付费用74956.09元,故无需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其多支付72853.68元(74956.09元-12102.41元=62853.68元)应在原告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前期垫付10000元也应在原告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则原告实得保险赔偿款89185.14元(162038.82元-62853.68元-10000元=89185.1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吴友林,被告曾思希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与本案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循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本院在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友林支付赔偿款89185.14元。驳回原告吴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曾思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秦海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阿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