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先进制造业产业园海港支路以东、规划一街以北。法定代表人辛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洋,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鲁淘。
上诉人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汽车)因与被上诉人王鲁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鲁淘自2012年12月14日到瑞驰汽车涂装车间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瑞驰汽车为王鲁淘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为王鲁淘发放工资至2014年4月份。工作期间,瑞驰汽车未为王鲁淘安排带薪年休假。2014年6月10日,瑞驰汽车召开2014年第一届第一次职工代表会议,决议通过《计件绩效薪酬》和《2014年5月薪酬延期支付方案》,即推行薪酬改革,实行计件绩效薪酬;延期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该会议并无涂装车间职工代表参加。2014年6月25日,王鲁淘以瑞驰汽车单方面降低薪酬、拖欠王鲁淘工资为由,向瑞驰汽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王鲁淘向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瑞驰汽车支付经济补偿金10400元;补发2014年5月、6月的工资10400元;支付加班工资45664元、双倍工资27733.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737.9元;配合办理离职交接,保险、档案转移及住房公积金提取等事宜。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潍滨劳仲裁字(2014)第22号裁决书,裁决:
一、瑞驰汽车公司支付王鲁淘工资9910元;
二、瑞驰汽车公司支付王鲁淘经济补偿金9910元;
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瑞驰汽车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经核算,王鲁淘在瑞驰汽车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983.6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劳动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鲁淘称其于2014年6月25日通知瑞驰汽车解除劳动关系,瑞驰汽车亦认可王鲁淘自2014年6月20日起已不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故对王鲁淘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瑞驰汽车虽经职工代表会议通过延期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的决定,但该会议并无涂装车间职工代表参加,即瑞驰汽车未就此与全体职工代表达成合意,瑞驰汽车的上述行为程序不当。瑞驰汽车认可未向王鲁淘支付2014年5月、6月的工资,根据王鲁淘提交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可核算出王鲁淘的月平均工资为4983.6元。故瑞驰汽车应向王鲁淘支付5、6月份工资9967.2元(4983.6元/月×2个月)。王鲁淘提交的新员工报到确认书能够证明其自2012年12月14日到瑞驰汽车处上班,瑞驰汽车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对加盖的公章申请鉴定。因瑞驰汽车拖欠工资,王鲁淘于2014年6月2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瑞驰汽车应支付王鲁淘经济补偿金9967.2元(4983.6元/月×2个月)。王鲁淘于2012年12月14日到瑞驰汽车处上班,瑞驰汽车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王鲁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3年2月1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王鲁淘主张的2013年1月14日至2月1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予以支持,应为4983.6元(已扣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王鲁淘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在瑞驰汽车处工作,其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年,故其应享有带薪年休假待遇。瑞驰汽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王鲁淘年休假,也未证明已向王鲁淘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其应向王鲁淘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王鲁淘的工作时间满一年之后,其又实际工作194天,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应折算为2.66天(194天÷365天×5天),不足1整天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综上,确认王鲁淘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即瑞驰汽车应向王鲁淘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16.52���(4983.6元/月÷21.75天×2天×2,已扣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王鲁淘要求瑞驰汽车支付加班工资,但其提交的考勤表并无王鲁淘和瑞驰汽车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瑞驰汽车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鲁淘要求瑞驰汽车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与王鲁淘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支付王鲁淘工资9967.2元、经济补偿金9967.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83.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916.52元,共计25834.5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王鲁淘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瑞驰汽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已提交了公司职工代表会议作出的延迟支付工资的决定,上诉人面临经营困难不得以才作出上述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会议决定中右下角王光荣、王建勤、郭志强、戚士继、高凤全均是涂装车间职工代表,原审认定无涂装车间职工代表签字系错误的。2、依据延迟支付工资决定规定,上诉人支付工资时限为2014年7月10日前,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5日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到工资支付节点,故不属于拖欠工资。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3、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6月份全月工资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擅自离职,并组织集体罢工,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应予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鲁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虽主张其作出的二0一四年第一届第一次职工代表会议决议是有全体职工代表签字,但该决议中载明的会议应到职工代表人数、实���到会人数与签到表中签名人员数量不符,上述人员数量均与决议最后一页与会职工代表签字人员的数量不符,部分人员姓名亦不符,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联名信及录音证据可以看出,职工代表会议决定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审认定该决议程序不当并对此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未按时发放被上诉人工资,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瑞驰汽车并未提交已到相关部门办理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及解除时间,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仲裁及原审判决中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劳动关系期限及工资数额应计算至被上诉人申请仲裁之日,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并未超出法定数额,原审予以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培忠
代理
审判员 贾元胜
代理
审判员 李金桦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