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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979号

陈普金与黄冈市盛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普金,陈普金为与被上诉人黄冈市盛捷酒店管理有限,黄冈市盛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9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普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盛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新港大道116号。法定代表人吴武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普金为与被上诉人黄冈市盛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林俊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宋顺国、助理

审判员董俊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普金、被上诉人盛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14日,陈普金通过盛捷公司招聘广告来到该公司求职,填写了《盛捷公司员工入职申请表》,盛捷公司经面试,决定录用陈普金为餐饮部传菜员。8月15日上午,陈普金来盛捷公司处办理了员工入职手续,领取了盛捷公司员工卡、工作文化衫和实习生胸牌,并进行了指纹考勤记录来到餐饮部上岗。当天中午,盛捷公司餐饮部经理认为陈普金行为语言怪异,不足以从事该工作,将陈普金退回人事部;人事部遂与陈普金谈话,决定不予录用。陈普金不解,遂向黄冈市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又向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经审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陈普金不服,特具状起诉。原审另查明,盛捷公司传菜员试用期员工工资为1800元/月,传菜员正式员工工资为2000-2200元/月。原审认为,《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陈普金来盛捷公司求职,虽然不知道有试用期,但随后其签订的《员工入职须知》第四条明文规定:试用期为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同时,其领取的工作胸牌亦为“实习生”,故可认定陈普金上岗时系试用期内。在试用期间,陈普金的行为不足以从事该岗位工作,盛捷公司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其与陈普金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但陈普金工作的半日薪酬,盛捷公司理应支付。故陈普金请求盛捷公司支付半日工资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予调整。陈普金举证盛捷公司招聘广告传菜员工资为2000-2200元/月,经调取盛捷公司《薪酬福利体系表》,证实2000-2200元/月系正式员工,试用期员工工资为1800元/月,故陈普金半日工资应1800元÷30天÷2(30元)。陈普金诉请盛捷公司退还押金1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判决:

一、盛捷公司支付陈普金半日工资30元;

二、驳回陈普金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普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试用期,同时上诉人从事的传菜员工种工资是2200元/月,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半日工资35元和经济补偿金2200元。同时,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违法解除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4400元。

二、被上诉人向我收取押金100元是事实,应向我返还。

三、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下列款项:1、半日工资35元,押金1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元;4、未支付工资的赔偿金30元、未返还押金的赔偿金95元、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2100元、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赔偿金4300元。

被上诉人盛捷公司辩称: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约定了试用期。陈普金入职我公司时,我公司已向其告知了我公司的《员工入职须知》的内容,该《员工入职须知》已明确载明了试用期。只有试用期满达到公司要求的员工,我公司才会与其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

二、陈普金的半日工资我公司可以随时支付,但对方一直未到我公司领取,所以至今无法支付。

三、我公司没有收取陈普金的押金。

四、上诉人请求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陈普金与被上诉人盛捷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根据原审已质证的证据,本院另查明,陈普金于2015年8月15日签字确认的盛捷公司《员工入职须知》载明,“试用期为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乙方(员工)如有品行不良或服务欠佳或不遵守酒店规章制度,甲方可随时停止使用,予以解雇,无需事先通知,并不作任何补偿……试用期满并达到公司要求的,录用为正式员工。”又查明,陈普金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盛捷公司向其支付半日工资35元,押金100元、经济补偿金2200元、赔偿金4400元。关于陈普金提出的要求盛捷公司支付未支付工资的赔偿金30元、未返还押金的赔偿金95元、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2100元、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赔偿金4300元的请求系其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询问盛捷公司,该公司就上述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陈普金于2015年8月15日签字确认的盛捷公司《员工入职须知》已明确载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的试用期,且其领取的工作胸牌亦为“实习生”,因此陈普金与盛捷公司之间已约定了试用期,且陈普金上岗时系在试用期内。上诉人陈普金提出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试用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陈普金实际已在盛捷公司工作半日,该半日的劳动报酬盛捷公司应予支付;但因陈普金在上岗从事传菜员工作时系在试用期内,而传菜员试用期工资为1800元/月,陈普金主张按2200元/月计算其半日劳动报酬为35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对新招收的劳动者进行思想品德、实际工作能力、劳动态度等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试用期也是一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相互适应、双向选择的过程。一名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试用期内所表现出来的综合能力和素质,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综合要求,是否适应相关岗位的工作要求,应由想要通过劳动者合格甚至出色的劳动获取最大效益的用人单位来加以评判。本案中,陈普金在盛捷公司通过半日工作所表现出来的语言行为特征经用人单位评判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盛捷公司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其与陈普金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本院对陈普金提出的盛捷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陈普金主张盛捷公司应向其返还押金1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盛捷公司此前已向其收取了押金100元,因此,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陈普金提出的要求盛捷公司支付未支付工资的赔偿金30元、未返还押金的赔偿金95元、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2100元、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赔偿金4300元等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盛捷公司对此不同意调解,本院二审不予处理,陈普金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陈普金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审 判 长  林 俊

审 判 员  宋顺国

代理

审判员  董俊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