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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初字第4258号

原告孙凤仁诉被告前郭县灌区国营红星牧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凤仁,前郭县灌区国营红星牧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4258号

原告:孙凤仁。

被告:前郭县灌区国营红星牧场,地址:前郭县灌区红星牧场。

法定代表人:王志民,系场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军,住址: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孟庆学,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凤仁诉被告前郭县灌区国营红星牧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仁、被告前郭县灌区国营红星牧场委托代理人周永军、孟庆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凤仁诉称:2003年11月21日,为了响应有关政策,我与前郭县灌区国营红星牧场签订了《畜牧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前郭县灌区国营红星牧场负责为孙凤仁提供饲料地24公顷,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2014年3月前郭县灌区国营红星牧场单方提出收回发包的土地,并于2014年4月3日另行发包他人。2014年4月11日前郭县灌区国营红星牧场对孙凤仁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认定合同有效,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我已经两年未能实际经营,要求前郭县灌区国营红星牧场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2014、2015年度我的经济损失17.6万元(我听说前郭县灌区国营红星牧场将涉案的土地每年以8.8万元的价格对外发包的)。前郭县灌区国营红星牧场辩称:虽然我场与孙凤仁之间的诉讼一审、二审都认为合同有效。但我们不认可,我们仍然认为合同无效,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也不同意孙凤仁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1日,孙凤仁与前郭县灌区国营红星牧场签订了《畜牧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前郭县灌区国营红星牧场负责为孙凤仁提供饲料地24公顷,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2014年3月,前郭县灌区国营红星牧场单方提出收回发包的土地,并于2014年4月3日另行发包他人。2014年4月11日前郭县灌区国营红星牧场于本院对孙凤仁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上述土地承包合同,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认定争议的合同有效,驳回了前郭县灌区国营红星牧场诉讼请求。2014年12月8日孙凤仁诉来本院,要求前郭县灌区国营红星牧场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本案审理期间前郭县灌区国营红星牧场通过申诉对我院(2014)前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启动再审程序,本案中止审理。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松民申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我院(2014)前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合同有效正确。驳回了再审申请人前郭县灌区国营红星牧场的再审申请。本院在裁定书送达双方后于2016年1月6日恢复了本案的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孙凤仁的损失赔偿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牧业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已经为本院及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前郭县灌区国营红星牧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且应承担因其单方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方承认,涉案土地对外发包的价格为每年为108000元。原告孙凤仁要求被告前郭县灌区国营红星牧场单方收回涉案24公顷承包地给其造成的2014、2015两个年度经济损失17.6万元(每年度每年88000万元)并无不当,对原告孙凤仁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前郭县灌区国营红星牧场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与原告孙凤仁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前郭县灌区国营红星牧场赔偿原告孙凤仁经济损失17.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前郭县灌区国营红星牧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广新

审判员  惠玉田

审判员  赵中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翠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