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4061号原告徐桂洁,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奈曼旗新镇山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姚松辉,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徐桂洁诉被告奈曼旗新镇山嘴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孙啸宇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永全,
人民陪审员吕淑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洁、被告奈曼旗新镇山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姚松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桂洁诉称,2010年11月23日和2010年12月8日,被告村委会为资金周转向我两次借款4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02元,短期内就还,并由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两枚。然而时至今日,虽然我多次催要,被告却总是以无钱为由不偿还本金和按约定支付利息。故此,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支持我的全部请求。
被告奈曼旗新镇山嘴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借款系林学个人行为,与村委会无任何借贷关系,原因如下:
一、现任村委会没有任何账目证明此借款系村委会所用;
二、新镇政府经管站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借款与村委会有直接关系;
三、附有“辛学成,经手人”的借据一枚,辛学成虽然是会计,也参与借款一次,但可以出庭作证此林学的借款,系林学个人行为,与村委会无任何关系;
四、借据上虽有村委会的公章,但可以声明的是,当年的村委会公章是随便盖,当时的公章就在村书记、村长手里,他们可以随心所欲,但真实情况是该两笔借款均系林学个人行为,与村委会无关。综上,现任村委会本着向村民负责的角度,不给村民造成任何不必要的损失,这是对党的负责、对群众负责的精神,也定能经受起法律的考验,敬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补充请求,一、从2010年12月8日的借条上看,纯属于个人借款行为,没有与村委会借款的依据;
二、从2010年11月23日借条上看,此借条已超出诉讼期限,与村委会无任何关系,辛学成当时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
三、在林学生前三年内,为什么没有催要此款相关证明信息,为什么至今才想起诉?所以我村委会无任何理由承担此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奈曼旗新镇山嘴村民委员会在2010年11月23日和2010年12月8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两次,金额均为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2010年11月23日借据上款系注明为:新镇山嘴村林学暂借,借款人为山嘴村林学,并加盖了奈曼旗新镇山嘴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同时有当时村主任史明飞在经手人处签名;2010年12月8日的借据,上款系注明为村用付购机款,月息2分,期限一年,借款人为新镇山嘴村林学,并加盖了奈曼旗新镇山嘴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同时村会计辛学成在经手人处也签了名。对于这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奈曼旗新镇山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和2012年期间,分别偿还利息9600元和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奈曼旗新镇山嘴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两枚借据、辛学成的证人证言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本案被告新镇山嘴村村民委员会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原村委会的公章由村支部书记林学管理,他可以随便盖公章,同时村委会的往来账也没有原告主张的这笔借款,主张该笔借款不是村委会所用为由拒绝偿还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
一、庭审中,本案原告举出的借据有被告新镇山嘴村村民委员会加盖的公章,时任村支部书记林学在借款人处的签名,以及时任村长、村会计的签字,足以证明该两笔借款用于村委会,当时的村支部书记林学是一种职务行为。
二、村委会对这两笔借款没有入到村委会的帐目里是村委会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对抗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三、村委会对公章有严格的管理制度,既然原告所举的借据上加盖了被告新镇山嘴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作为被告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不应该以任何理由抗辩原告的主张。对于该笔借款即使未用于新镇山嘴村村民委员会,应通过审计后,由村委会向使用人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两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偿还两笔借款的利息19600元,对原告主张余下的利息26400元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奈曼旗新镇山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桂洁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6400元,合计为6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啸宇
审 判 员 刘永全
人民陪审员 吕淑芝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云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