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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965号

黄永明、李春霞与张亮英、王建中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永明,李春霞,张亮英,王建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965号原告黄永明,男,汉族。原告李春霞,女,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丽,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英,女,汉族。被告王建中,男,汉族。

原告黄永明、李春霞诉被告张亮英、王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代理人以及被告张亮英、王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借款15万元,2011年9月13日借款26万元,两笔借款都约定月利率为2.5%,后因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一直拖欠。2012年4月2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张亮英给原告打了借据一张,并明确了利息从2011年10月15日至今分文未付,截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1万元,利息共欠39.36万元,本息共计80.3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393600元(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1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本息共计80.36万元。

二、两被告承担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亮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是亲戚关系,没有说利息,中途给原告给付了本金共计91200元。被告张亮英向原告借款41万元,且之前以分期形式陆续偿还84000元,并没有39.36万元的利息一说。41万元借条是原被告协商,补打的欠条。因为当时补打欠条时,被告没有把还款凭证带在身上没有具体数额,原告同意从银行查到后核减。所以补打了41万元的欠条。且在2013-2014年被告张亮英陆续还款4次,共计7200元,综上共计还款91200元。

被告王建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建中没有签字,与被告王建中没有关系,是被告张亮英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存款凭条,证明被告张亮英于2012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41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5%,并且注明了从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21日利息没有支付,存款凭条证明是2011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张亮英账户存款26万元整。证据二: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建中应对该笔借款41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三:2011年9月15日14000元整,2011年10月20日6500元整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张亮英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从该二笔利息可以看出原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5%。被告张亮英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是不是利息,而是本金。被告王建中对婚姻关系认可,其它的不知道。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亮英于2011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1万元,其中的26万元通过汇款形式于2011年6月7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其余为现金给付方式。被告张亮英于2012年4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41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了从2011年10月15日--2012年4月21日,没结利息(0.025%)。另查明,以上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张亮英向原告借款4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亮英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从2011年10月15日-2012年4月21日,没结利息(0.025%),原告主张是月利率2.5%。是笔误,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15日14000元整(15万元×2.5%×2个月+26万元×2.5%),2011年10月20日6500元(26万元×2.5%)的汇款。被告张亮英辩解是年利率0.025%。

本院认为,该两笔已付款的金额与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相吻合,且年利率0.025%远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水平,不符合常理且结合其他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

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约定的利率应当为月利率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率支付标准予以支持。被告张亮英辩解向原告借款41万元,且之前陆续偿还84000元,2013-2014期间又共计给付原告的7200元。被告张亮英应当对其辩解的给付了共计91200元的还款情况予以举证证明,而被告张亮英没有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在2012年4月21日之前共计收到了87750元,在出具借条之后再未收到过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自认15万元的借款是在2011年3月28日,26万元的汇款凭证为2011年6月7日,2012年4月21日借条上有注明从2011年10月15日---2012年4月21日没结利息。从2011年3月28日借款15万元及2011年6月7日借款26万元至2011年10月15日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金额未达到877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还款的给付时间及金额,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自认情况认定84000元是支付的2011年10月15日之前产生的利息,而3750元(87750-84000)为出具借条后支付的利息应当在之后产生的利息中予以核减。关于被告王建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以上借款为个人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王建中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建中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亮英、王建中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389850元(2011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93600元。核减3750元利息)。

二、被告张亮英、王建中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本金4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8元,保全费3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连瑞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