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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349号

张倩与杨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倩,杨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349号原告张倩。被告杨威。

原告张倩诉被告杨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董劲松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万烨、

人民陪审员王智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倩诉称,被告杨威于2015年5月6日始,先后数次从原告张倩处借款4635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承诺按时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威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张倩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威偿还原告张倩借款46350元。原告张倩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张倩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张倩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杨威向原告借款46350元。证据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张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钱给被告杨威。被告杨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张倩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证据一、二、三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威自2015年5月6日开始,先后数次以种种理由向原告张倩借款4635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杨威写下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还款。后被告杨威仅于2015年8月还款9000元,下欠37350元至今未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倩与被告杨威之间的借款37350元的事实真实有效,被告杨威理应依法偿还原告张倩借款37350元。被告杨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威偿还原告张倩借款37350元。

二、驳回原告张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元,由被告杨威负担800元,由原告张倩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劲松

审 判 员  万 烨

人民陪审员  王智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宛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